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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吳家雯
訴訟代理人 廖顯泭
被 告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受有應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250元(包含:零件費用15,190元、工資費用11,06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2年 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 1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15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5年7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5,19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519元,加計工資費用11,060元,總計為12,579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為憑,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參酌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四比六,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賠償7,547元(計算式:12,579元60%=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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