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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被 告 李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號 158公里南向服務區車道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美諭所有而由訴外人趙家興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80元(包含:零件費用400元、鈑金拆裝費用2,600元、塗裝費用6,1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非被告所造成,係之前舊有,業經原告在車禍現場口頭承認,被告否認有擦撞之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見沙司補卷第15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沙司補卷第16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沙司補卷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沙司補卷第19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沙司補卷第20頁)、車損照片(見沙司補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輝大鈑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沙司補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沙司補卷第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補字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沙司補卷第29至41頁)在卷為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事發當時被告亦自承:「沒有注意到角度,所以不小心碰撞到 C20停車格內的AGR-9181號車」等語(見沙司補卷第33頁),則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沙司補卷第17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4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 400元部分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309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91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 2,600元、塗裝費用6,180元,總計為8,8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2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148=252
2、第2年折舊值: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93=159
3、第3年折舊值: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59=100
4、第4年折舊值:1000.369(3/12)=9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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