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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鍾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崔恩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28元(包含零件費用2,610元、塗裝工資 3,370、鈑金工資 64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事故當時,僅是兩車發生碰觸,並無發生足致損害結果之撞擊,而兩車之碰觸只有造成 1厘米大小之掉漆,至於右後車輪旁之鈑金有一拳頭大小之凹陷,應係系爭車輛送修及換保險桿所致,與本件碰觸無關,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沒有更換零件或烤漆之必要,況且,系爭車輛若要復原,被告可以自行幫其修復,不需要找原廠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頁)、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催告函(見本院卷第4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駕車直行時,前方車子停等紅燈,我看到後,太慢踩煞車,安全距離不夠,就撞到前方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抗辯兩車雖有發生碰觸,然系爭車輛並未發生損害結果云云,然訴外人崔恩齊於警詢中即已指明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有「後車尾撞損」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事故現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車輛維修前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復以,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兩車發生碰觸後系爭車輛有掉漆之情(見本院卷第 115頁),足徵系爭車輛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致生損害之情,被告前開抗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 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12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 2,11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49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塗裝工資 3,370元、鈑金工資648元,總計為4,5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12日,已使用 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2,610×0.36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0-963=1,647
2、第2年折舊值:1,647×0.369=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7-608=1,039
3、第3年折舊值:1,039×0.369=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9-383=656
4、第4年折舊值:656×0.369×(8/12)=161第4年折舊後價值:656-16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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