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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起步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新中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宏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505元(包含:工資費用5,325元、塗裝費用9,1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事故當時,被告係在停等紅燈,待綠燈時騎車起步,對方開車突然右轉撞到被告車籃,被告當場人車倒地,車籃受損才會刮到對方之車門,當時被告腳有受傷,被告本身沒有過失,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核單(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7頁)、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在卷為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然依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宏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駕車沿大連路二段快車道由崇德路往熱河路直行,行經事故地點,見被告機車停等在右前方慢車道上,於行經被告機車左側時,被告突然左迴轉,其閃避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原本停在大連路旁,欲跨越大連路行駛,就看到對方車輛由崇德路右轉大連路行駛,伊機車就被對方汽車右側車身擦撞到前籃子,其未跌倒,就騎到對向麵包店,對方對伊說「阿伯阿伯....」,伊說「我沒時間,我要去跟人家說生意」,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起步不慎之過失,尚非無據,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宏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99年 8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1月,惟因系爭車輛並無更換零件費用之支出,僅有工資及塗裝費用之支出,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4,505元(包含:工資費用5,325元、塗裝費用9,18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告固有起步不慎之過失,然本院認定訴外人陳宏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為原告主張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53元(計算式:14,505×50﹪=7,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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