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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于思
相 對 人 朱賴佳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所為之請求,顯於法有據,而聲請人資力有限,屬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足見聲請人吳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和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臺中市大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另依據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亦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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