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11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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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湖宣

被 告 張劉完妹

被 告 張秀梅
被 告 張茂宣
被 告 張潡宣

被 告 張勳宣

被 告 張輝宣

被 告 李英宗(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英俊(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英傑(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晨熙(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傑
被 告 李采榛(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傑
被 告 李郁芬(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王世明(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王玟霓(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王賴媛(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王國書(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王國權(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振隆(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素華(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怡璇(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耕作(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坤光(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吳李月琴(即李張阿繼承人)

被 告 李靜妹(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傅李阿菊(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秀霞(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李秀玉(即李張阿緞繼承人)


被 告 陳美華


被 告 陳魯源
被 告 陳柏予
被 告 張銘意

被 告 張東豪

被 告 陳關秀月

被 告 關有福
被 告 關綉娥

被 告 黃發鑫
訴訟代理人 羅美芬
被 告 黃發順
被 告 黃秀足
被 告 張嘉增
被 告 林素蘭(兼林茂印繼承人)

被 告 林素蓮(兼林茂印繼承人)

被 告 林久舜(兼林茂印繼承人)

被 告 張存德(兼林茂印繼承人)

被 告 張郁珮(兼林茂印繼承人)

被 告 張辰瑄(兼林茂印繼承人)

被 告 張才生
被 告 張才中
被 告 張才貴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中市東勢區,位於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故本件雖有部分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然因本院就本案有專屬管轄權,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李張阿鍛業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死亡,而被告林茂印亦於101年1月4日死亡,原告於108年4月 9日撤回被告李張阿鍛、林茂印部分之起訴,並追加被告李張阿鍛之全體繼承人李英宗、李英俊、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為被告,及就被告林茂印之應繼分主張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等人繼承,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追加原告應合一確定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將兩造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新盛段137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分之9,按繼承應繼分分割,變更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查報正確之公同共有人數及應繼分比例後,即依正確結果將聲明中之應繼分比例變更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 83至85、99、113頁),原告所為,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被告張劉完妹、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東豪、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秀足、張嘉增、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才生、張才貴、張秀珠、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220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分之9,係繼承自張德昌所有而來,被繼承人張德昌於37年3月8日死亡,延至99年 5月20日始經判決繼承,兩造均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分之9登記完成;

近年來因地方稅務局徵收地價稅,兩造與稽徵機關產生莫大困擾,有依法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勳宣、張輝宣、張銘意、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才中、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耕作、李秀霞均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提出之應繼分比例均正確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216分之9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9、91、93、95、97、99頁)、為證,被告張秀梅等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純係為解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明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兩造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所示之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雙方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面    積│權利範圍  │
├───┼────┼───┼──┼────┼─────┤
│臺中市│東勢區  │新盛段│1377│2201.57 │公同共有  │
│      │        │      │    │平方公尺│216分之9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湖宣  │3024分之1 │ 26 │傅李阿菊│3888分之1 │
├──┼────┼─────┼──┼────┼─────┤
│  2 │張劉完妹│3024分之1 │ 27 │李秀霞  │3888分之1 │
├──┼────┼─────┼──┼────┼─────┤
│  3 │張秀梅  │3024分之1 │ 28 │李秀玉  │3888分之1 │
├──┼────┼─────┼──┼────┼─────┤
│  4 │張茂宣  │3024分之1 │ 29 │陳美華  │3888分之1 │
├──┼────┼─────┼──┼────┼─────┤
│  5 │張潡宣  │3024分之1 │ 30 │陳魯源  │3888分之1 │
├──┼────┼─────┼──┼────┼─────┤
│  6 │張勳宣  │3024分之1 │ 31 │陳柏予  │3888分之1 │
├──┼────┼─────┼──┼────┼─────┤
│  7 │張輝宣  │3024分之1 │ 32 │張銘意  │1296分之1 │
├──┼────┼─────┼──┼────┼─────┤
│  8 │李英宗  │23328分之1│ 33 │張東豪  │1296分之1 │
├──┼────┼─────┼──┼────┼─────┤
│  9 │李英俊  │23328分之1│ 34 │陳關秀月│1296分之1 │
├──┼────┼─────┼──┼────┼─────┤
│ 10 │李英傑  │23328分之1│ 35 │關有福  │1296分之1 │
├──┼────┼─────┼──┼────┼─────┤
│ 11 │李晨熙  │23328分之1│ 36 │關綉娥  │1296分之1 │
├──┼────┼─────┼──┼────┼─────┤
│ 12 │李采榛  │23328分之1│ 37 │黃發鑫  │1296分之1 │
├──┼────┼─────┼──┼────┼─────┤
│ 13 │李郁芬  │23328分之1│ 38 │黃發順  │1296分之1 │
├──┼────┼─────┼──┼────┼─────┤
│ 14 │王世明  │77760分之1│ 39 │黃秀足  │1296分之1 │
├──┼────┼─────┼──┼────┼─────┤
│ 15 │王玟霓  │77760分之1│ 40 │張嘉增  │4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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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賴媛  │77760分之1│ 41 │林素蘭  │864分之3  │
├──┼────┼─────┼──┼────┼─────┤
│ 17 │王國書  │77760分之1│ 42 │林素蓮  │864分之3  │
├──┼────┼─────┼──┼────┼─────┤
│ 18 │王國權  │77760分之1│ 43 │張存德  │864分之1  │
├──┼────┼─────┼──┼────┼─────┤
│ 19 │李振隆  │15552分之1│ 44 │張郁珮  │864分之1  │
├──┼────┼─────┼──┼────┼─────┤
│ 20 │李素華  │15552分之1│ 45 │張辰瑄  │864分之1  │
├──┼────┼─────┼──┼────┼─────┤
│ 21 │李怡璇  │15552分之1│ 46 │林久舜  │864分之3  │
├──┼────┼─────┼──┼────┼─────┤
│ 22 │李耕作  │3888分之1 │ 47 │張才生  │864分之3  │
├──┼────┼─────┼──┼────┼─────┤
│ 23 │李坤光  │3888分之1 │ 48 │張才中  │864分之3  │
├──┼────┼─────┼──┼────┼─────┤
│ 24 │吳李月琴│3888分之1 │ 49 │張才貴  │864分之3  │
├──┼────┼─────┼──┼────┼─────┤
│ 25 │李靜妹  │3888分之1 │ 50 │張秀珠  │864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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