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122,2019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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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進義

被 告 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曾素雲
被 告 張脩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至六行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義、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張曾素雲、張脩、張育誠共同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義、張曾素雲、張脩、張育誠及被告李茂禎律師(即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進發遺產之範圍內共同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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