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12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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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詹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期限至113年6月2日,採限期清償方案即利率依原告定期利率指數1.07%加計年息13.99%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7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408,663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惟原告未依法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此觀系爭借款時,因被告自89年7月3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於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時,尚難期待被告對於約定書上所謂「限制清償方案」「定儲利率指數」等名詞之意義,且原告事實上與被告訂立系爭貸款時,未向被告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況依該法第11條本文規定,金融服務業尚須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舉重以明輕,自不應令智識不足之被告負「限制清償方案」之利息。

再者,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貸款約定書,並未提供5天以上期間供被告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未能舉證確有提供被告5日以上審閱期間,自可主張被告無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年息13.99%計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就上開資料之真正不為爭執,僅爭執系爭借款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其上利率之約定為無效或不為契約之內容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45萬元之事實為真。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供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頁未尾,業已明文記載,被告確認已於系爭契約簽定日即106年6月2日前之106年5月23日取得,並仔細詳閱系爭貸款約定書定型化約款等語。

惟被告到庭指稱其係當日到銀行對保並同時簽約,並未事前審閱系爭貸款約定書,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未為舉證,難認原告業已提供被告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

然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原告為提供金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為原告以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惟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間僅為消費借貸關係,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無效規定之適用。

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立法公告,並於同年12月30日施行,依該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是系爭貸款既係銀行業者提供之商品,依上開規定屬於金融消費行為,自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金融消者保護法對於未提供一定期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並未明定其法律效果,被告辯稱認應屬無效,容有誤會。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貸款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依該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給予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且契約文字與向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時間,消費者亦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

查被告陳稱:「曲兆國找我去借錢,他是我朋友。

我去銀行只有一次,是我自己去,裡面的女性行員接待我,我去銀行就對保了。

因為曲兆國需要用錢,他叫我去借錢,我不清楚曲兆國為什麼要借錢,我們是工作上認識的,他是我同事,他說他會還錢,他就一個月給我伍仟元,銀行的人有告訴我一個月要還八千多元,因為借款當時是一人一半,因為他拿比較多錢,所以他付伍仟元,他拿二十五萬元,他開本票給我,他也有給我錢,他付了一年多,到現在還有在付款,因為我自己需要錢,所以我就沒有錢給銀行,這些事情曲兆國都有跟我說。」

等語(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本金為45萬元,每月應清償8,000多元(依卷附交易明細,前3月為5,683元,其後則每月為8,583元);

因曲兆國借用其中25萬元,曲兆國並書立借據,承諾按月合計78期清償本息5,000元,加計被告自己使用之20萬元,業已清償至107年7月,曲兆國則繼續清償被告迄今,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則就系爭借款清償期期數84期左右,亦知之甚明,再由每月分期還款本息達8,853元(前3期利率僅1.68%,還款本息為5,683元),如乘以84期,亦可得知利率高達10%以上,能否認原告未向被告說明利率數額,況系爭貸款前3期僅繳納5683元,其後則為8,853元,其間差距,其既依約定如期繳納至107年7月,得否謂被告就前3期與其他期數利率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謂「限制分期清償」方案中有關利率約定之「定儲利率指數」,未提供5日以上審閱期,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洵無可採。

㈣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又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充分瞭解被告為意識有障礙之人,不適合提供被告系爭貸款,其竟提供系爭貸款,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生損害尚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舉重以明輕,自應認系爭貸款契約有關「限制清償方案」「定儲利率指數」之約定無效,被告自不負利息清償之責等語。

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係於金融消費者,因金融消費行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否逕認違反者無效,非無疑問。

再者,被告固係意識障礙之人,並自89年7月3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在案,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7年度輔宣字90號裁定在卷可稽,形式上似難認被告充分瞭解系爭貸款之利率為何,,惟被告既僅意識有障礙,並非完全無意識能力,依被告上開於本院之陳述借款、還款過程,就上開「限制清償方案」「定儲利率指數」之意義,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復自承曲兆國迄今仍按月給付5,000元,係因其需錢,所以未再給付原告等語,難認被告就系爭貸款,其本月應清償之本息數額、利率不知,顯見原告所屬人員應已對被告告知上開「限制清償方案」「定儲利率指數」之意義,所指該部分約定無效,難認有據。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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