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13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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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琚

訴訟代理人 黃崑寶
被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訴訟代理人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欣鈞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訴訟代理人 傅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00元整,及自支票之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原告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執有被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以
償還債務,皆未獲兌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法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寶山電通科技有限公司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
本各1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積欠被告公司款項。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經查被告公司財務部門,並未開立BD0000000票面金額352,000元支票據。
此外,到期日為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支票票據,何以退票日為107年7月19日,明顯不符一般商場法則,推論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私人借
貸往來。
㈡退一步言,被告於107年4、5月總計出貨給原告5,082,557元,原告迄今尚未支出分文,如原告同意支付上述貨款,
被告同意不拘任何理由折讓本案系爭金額352,000元。
㈢對系爭支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
㈣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張、出貨資料影本2張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考)。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該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
爭執,僅稱願以原告積欠被告之貸款為抵銷等語,經查: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是抵銷之前題要件需二人互負給付種類相
同之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可提出抵銷;本件被告雖
提出原告有積欠被告貸款情形而主張抵銷,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張、出貨資料影本2張等影本附卷為證,但原告亦提出業經支付該等貸款之支票影本
為證(附於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31號卷內),而該108年度豐簡字第131號係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所欠貸款之其中部分,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在該事件中
本件被告確有支付本件被告支票款達500餘萬元,雖本件被告稱公司並無該支票款項入帳,此為被告公司內部帳務
處理問題,而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貸款情事並未明確,即
或有積欠其金額多少亦不明,被告以未經明確且未屆清償
期之債務主張抵銷,顯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0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票    號 │ 面  額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退 票 日│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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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DA0000000│352,000 │107/6/15│泰和伸企業│107/7/19│自退票日之翌│
│          │        │        │有限公司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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