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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劉寶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係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所開立,票面額載為36萬元,係因原告借款時未能提供擔保,應被告要求所開立,實際借款僅12萬元,茲因原告已於106年4月15日清償被告現金15,000元,及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2月1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11日分別匯款6,000元、7,000元、8,5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及於106年5月16日、6月16日、9月13日、10月16日、11月16日匯款返還被告各15,000元,合計129,500元,是系爭本票所載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已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7年度司票字第7165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固為原告於106年3月1日向伊借款所開立,惟系爭借款本金為36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其女兒洪翔琳,兩造並簽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款項,除106年4月15日清償現金15,000元部分否認外,其餘不為爭執,是原告迄今僅清償114,500元後,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106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且原告業已清償其中本金、利息合計114,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且已清償本金、利息114,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之借款本金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本金為36萬元,則就超過本金12萬元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
被告則提出借款契約書為佐,就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原告不為爭執,而該借款契約書既明載借款本金為36萬元,且背面記明「現金點交參拾陸萬元無誤」等語,原告及其女兒即連帶保證人洪翔琳並於其上捺按指印,原告復未能反證推翻,堪認被告抗辯借款本金為36萬元屬實。
至原告主張已於106年4月15日清償現金1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等有利於己事實,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難認真實。
㈣查系爭借款本金既為36萬元,依卷附借款契約書所,利息為年息15%,則原告已清償合計114,500元,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法定抵充順序,迄107年4月11日止計13個月,應認業已抵充利息58,500元(計算式:360,000元x1又1/12年x15%= 58,500元),則原告已清償之本金為56,000元(計算式:114,500元-58,500=56,000元),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04,000元(計算式:360,000元-56,000=304,000元),則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面額36萬元之本票1紙,其對於原告在超過304,000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在超過本金30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金30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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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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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1日 │TH0000000 │楊雅雯 │36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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