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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黃高平池即高平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716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中
華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9,298元自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又其中新臺幣56,151元自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高平池即高平池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每年期滿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息期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12日止,尚有本息計新臺幣(下同)82,291元未給付,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大眾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仍未給付;
另被告於92年4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9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298元、利息及違約金6,976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其後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轉讓給原告;
被告復於94年1月1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一年為一期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期滿30日前,如雙方無書面通知撤銷、解約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延滯期間之利息為年息百分20計算,被告自94年10月31日即未繳款,計積欠本息56,151元,其後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經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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