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161,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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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容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訴外人林隆義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上午7時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0000號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追撞,因被告酒後駕車於右轉彎時,疏而撞擊靜止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986元(其中零件費用57,433元、塗裝費用121,103元、鈑金拆裝費用22,45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11日遭被告駕車追撞,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200,9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右轉彎疏忽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00,986元(零件費用57,433元、塗裝費用121,103元、鈑金拆裝費用22,4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00,98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1年2月29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06年9月11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6月有餘,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塗裝費用121,103元、鈑金拆裝費用22,450元。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9,296元(5,743元+121,103元+22,450元==149,29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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