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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呈賓
被 告 江彥宏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7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7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江彥宏簽發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2,524,700元、付款人為江彥宏、票號BN0000000號之支票1張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有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等語。
㈡提出:票號B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匯款單影本1張、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匯款水單影本及當日匯率參考表各1張、被告所
有開立支票於台北富邦銀行託收紀錄影本1份、被告書寫
予原告之日本東京Conrad飯店便箋影本與東京帝國飯店便箋影本各1張、票號BN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1張、2011至2014年澳洲銀行定期利率參考影本1份、被告所有開立之支票於台
北富邦銀行託收紀錄影本1份、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
行存摺往來資料影本1張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是我在國外時,被告向我借錢,我有匯錢給他。
當時我人在澳洲,所以從澳洲的銀行匯給他,當時我是先匯給
他,回來後他才開票給我,我是7月匯錢,我10月從澳洲回國被告開票給我。當時的票是開2年以後兌現的票。
㈡被告於108年4月2日答辯理由第2點與第3點表示:否認原告有匯款事實,此陳述並非事實,被告又於108年4月12日據狀聲明有收到原告的款項等等。
1.原告從先前107年10月中支票到期裁定,從一開始的表達「異議」,之後又於108年4月2日遞狀否認原告有匯款事實,後來又於108年4月12日又具狀承認有收到原告於103年7月所自國外匯入之款項。立場反覆令人十分不解。
2.原告原本與被告同屬台北富邦金控台中分公司的同棟大樓同事,被告於103年初左右,藉故用各種理由商借款項以供其融資之用,在103年7月初,被告告知原告有1個3個月期的短期緊急資金需求,僅需要3個月周轉期,期滿立即
全額歸還,原告即於同年月11日從國外匯入澳幣9萬到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約新臺幣2,533,410元),被告同時開立2張支票給原告(支票1:票號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75,000、到期日103年10月15日;
支票2:票號257696號、金額新臺幣2,524,700、到期日103年10月15日),被告告知該支票為這段期間的利息與補貼原告之資金原本在國外長期定存提前解約的利息損失(當時的
澳洲銀行)定期利率皆為5%至6%,甚至大筆的可以另議),以取信原告,利息金額皆由被告自行決定後告知原告,
以每月利息新臺幣22,000元換算利率約為年利率10%,尚足以作為有利的投資,亦符合當事人初衷。原告從未從同
意被告每月做本利攤還,雙方亦從未合意本利攤還。
3.原告原是以朋友與同事之間應急方式融資,並未對利息多寡表達任何意見,原告原擬這筆資金於支票屆期後取回另
有他用,被告在原本與原告所協定滿歸還全額的支票到期
日(103年10月15日)前,被告央求原告在原本允諾的3個月期間期滿後,暫不把本金撤回。
被告允諾自103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22,000元利息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原本所開立之票號257696號支票用撤票方式換成票號257714號(金額新臺幣2,524,700、到期日105年10月15日)之支票;
待票號257714號支票於105年10月15日期滿前,被告央求原告再依約換票方式將原本支票換
為票號358838號(金額仍為新臺幣2,524,700、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之支票,被告仍允諾按月利息新臺幣22,000元。
退萬步言,如被告所述每月新臺幣22,000元為本利攤還,為何被告分別於所開立之3張支票金額一樣,毫無減
少?足證本金自始並未償還,每月新臺幣22,000元僅為利息給付。
4.於103年至106年期間,被告也曾發生未依約給付利息的現象,由於原告也因長年居住國外,未能詳查被告逐月的利
息給付情況,僅能在不定期返台時再行查詢銀行狀況,被
告在106年9月中支付最後一期利息後,則用不詳理由消失無蹤、避不見面,並從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職位消失,原本
所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也無法接通。
在被告消失後,被告仍用其種種無法查證的原因告知原告其滯留日本
或其他海外國家,並用日本東京Conrad飯店或是其他日本酒店的便箋書寫以取信原告,造成原告誤信被告仍滯留日
本的事實。
被告人間蒸發期間,被告也常利用LINE發送日本的座標位置或其他歐洲國家的座標與照片的假象,讓原
告誤判事實、信以為真,其中日本東京Conrad飯店之便箋上有記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並央求原告再商借更多
資金以供其緊急調度之用,後來原告雖覺有蹊蹺,但因原
告退休後長期居住國外,無法求證被告蹤跡,故未投入更
多資金。
6.被告所開立支票票號358838號,在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經台北富邦銀行通知該支票已遭退票,被告並於108年4月1日(開庭日期為108年4月2日)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坦承有此債務,並央求原告是否可以暫緩訴訟流程。綜上,
足證被告108年4月2日答辯狀所述絕非事實。
7.聲請調查事實:
①被告108年4月12日答辯狀之附表並非事實,被告原承諾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全屬利息,而非該答辯狀所稱有歸還本金之事實。
⑴被告先前服務於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達二十多年之
久,深黯金融知識與操作,103年至107年間,原告曾至被告當時所服務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座位上換
票達3次之多,足證每月開立之新臺幣22,00 0元僅係利息支付。
⑵被告108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第3頁第7行起稱「而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按月匯款22,000元,計38個月,共836,000元」,上開敘述與被告所陳書狀第4頁所附附表提及之匯款次數不相同,該附表(
第4頁)顯示僅匯款27次,經被證4所提示,原告對於
被告匯款27次證據,不予否認。
②於103年11月至106年9月期間,被告所允諾之利息,有若干月份利息為依約定按月匯入,並非如被告108年4月12日答辯狀附表所載。由於原告長期居留國外,未能隨
時查詢被告利息是否有依約匯入,因先前亦曾發生被告
未依約匯入情形,被告應提供按月匯款之資料供參,若
附表資料無法證實被告有匯款事實,原告保留先前有逾
期未匯入利息之追訴權。
③票號297697號支票(金額新臺幣275,000元)原為被告允諾補償原告當時資金在國外提早解約定存之利息與3
個月資金需求之利息,並非償還金額,被告108年4月12日答辯狀之附表所列並非事實。
④綜上,支票金額新臺幣2,524,700元全數尚未清償。
㈢如果22,000元是算每個的利息,以借款本金跟利息計算,年利率約百分之20。
被告示在借款以後一直採用換票的方式,當初275,000元的票有兌現,另外2,524,700元的票就一直換票,在換票期間被告說好每月給22,000元的利息,但是其中也有幾個月至今未給付。
對被告108年5月2日答辯狀所附的銀行ATM匯款及現金存款單據沒有意見。
1.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附表(被告償還情形)」,原告表示否認。例如該
表表示:民國103年7至10月間,有匯款紀錄,例如:103年8月支付22,000,103年9月支付22,000,103年10月支付297,000。
上述3筆匯款皆無在原告存摺紀錄出現過,足以證明該表僅為被告自行杜撰之試算表,而非證明被告曾經
按月支付利息事實,除匯款次數不符合外,連金額也不符
。
且該表與被告所提之108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物4所呈的匯款單據次數(27次)互相矛盾。
原告對於被證物4的匯款次數(27次)表示不予否認。
故原告在此表達否認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附表」,並表達該表並非事實。
2.原告帳戶中有若干筆22,000元金額利息匯/存入,由於銀行往來紀錄僅記載匯入銀行帳號或是現金存入。誠如被告
108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4所提示僅有27筆。
至於是否為被告所匯/存入,也請被告知會所有慣用的匯出
帳號或是竭盡所能提供所有匯/存款單據,以利原告交叉
比對之用。
3.承原告於108年5月13日陳報狀第1頁第4行起表示:「原告於103年8月29日收到……,綜上所言,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每月做本利攤還,雙方亦未合意本利攤還」、第1頁第14行起「二、被告於……。
退萬步言,如被告所陳述每月22,000為本利攤還,為何被告分別於所開立的3張支票金額一樣,毫無減少。
足以證明本金自始並未償還,每月22,000元僅為利息支付。」
原告再次主張,被告的本金2,524,700全數尚未清償,按月支付22,000僅為按月利息支付,原告上述主張不變等語。
四、被告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2,524,700元、票號BN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支票據以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援引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所簽
發交付,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已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不得僅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即推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緣原告曾於103年7月間匯款90,000元澳幣(以當日匯率1澳幣折算新臺幣28.0512元換算,合計為新臺幣2,524,608元)予被告,而被告自103年8月份起,固定每月以轉帳或ATM現金存款方式(約於每月份15日至21日左右)償還新臺幣22,000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被告於103年10月間另曾簽發支票號碼B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75,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0月15日提示獲兌該支票;
是以,經被告償還上揭款項予原告後,欠款之本金餘額為新臺幣1,734,884元(參附表)等語。
㈢原告於103年7月間匯澳幣款90,000元(折算約為新臺幣2,524,608元)予被告,且被告自103年8月份起至106年9月份止,固定每月以轉帳或ATM現金存款方式(約於每月份15日至21日左右)償還新臺幣22,000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以銀行ATM轉帳或現金存款之單據(如附表)可資為憑。
㈣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6日陳報狀宣稱:「…聲請調查事一、…被告原本承諾之金額22,000全屬利息,而非被告答辯狀所提及附表所示有歸還本金的實事」(該書狀第2頁
第28行起)、「…三、被告原本所提及票號297697、金額275,000元支票,原告即為被告當時允諾補償原告當時資金在國外提早解約定期存款的利息損失與3個月資金需求
的利息,並非歸類為償還金額。」
云云(該書狀第3頁第8行起),就原告前揭所稱被告給付系爭275,000元票款係用於補償原告定存解約之利息損失、被告每月匯款22,000元予原告僅為償還借款利息而不含本金等情,被告均予以
否認;
被告103年10月份當時所簽發面金額275,000元之支票,確係用於清償本案借款;
而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按月匯款22,000元,計38個月,共匯款836,000元,再加被告所支付上前揭103年10份支票款275.000元,被告總計償還達1,111,000元,原告竟率爾宣稱被告至今僅償還利息,並未償還任何本金云云,並非事實,依最高
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㈤聲請調查證據:
請向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調閱原告陳富山於該銀行所申
設000-000000000帳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機關名稱: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
地 址:403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待證事實:被告自103年8月份起,固定每月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償還新臺幣22,000元至原告陳富山上揭銀行帳戶內,為釐清事實,請函調原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以查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償還相關款
項至原告該帳戶內。
㈥依原告所述,可見兩造當初並沒有言明利息金額,所以每月給付的22,000元我們認為是本金加利息攤還給原告。
22,000元中有2,524,700元計算5%為利息,其餘的是本金。
第2期則要將本金扣除。
㈦提出: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憑證影本1份、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之甲存帳戶對帳單影本1份、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資料1份、ATM單據影本27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
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
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先對原告借款之事實否認,其後又表示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認已為部分清償,原告則以被告所支
付者為該借款之利息,並未償付本金,被告最後則稱「兩
造當初並沒有言明利息金額,所以每月給付的22,000元我們認為是本金加利息攤還給原告。
22,000元中有2,524,700元計算5%為利息,其餘的是本金」等情;
是二造對確有借款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有部分給付原告款項是否如
原告所稱係被告補貼原告之利息損害,或是被告所辯是本
息攤還之金額,有待二造舉證證明。
三、次查:本件借款之票款2,524,700元若以年利率6%計算,其一年之利息為151,482元(計算式:2,524,700元×6%=151,482元),每月之利息為12,624元(計算式:151,482÷12=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所稱被告所付22,000元為補貼原告利息損失,則以22,000元×12÷2,524,700元=0.10,換言之,借款之年利率為10%強,並未超過民法最高法定利率20%之規定,再依國人習慣民間一般借款,其利率均比法定基本最低利率為高,只須不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之利息,均為法律所允許;依原告所述借款給被
告當時所存澳洲銀行定存利率約為5%至6%,則被告借款後支付原告10 %強之利息並不算多,且依一般習慣,借款如係約定本息攤還,必會約定還款期限,再約定期限內每月
應平均返還之金額,不會如被告所辯「兩造當初並沒有言
明利息金額,所以每月給付的22,000元我們認為是本金加利息攤還給原告。
22,000元中有2,524,700元計算5%為利息,其餘的是本金」既無約定還款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利
率計算方式等之情形,是原告所稱被告有給付原告22,000元之款為補貼原告利息款之情形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已為
部分還款等情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4,700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銀行ATM匯款、現金存款之單據一覽表
┌──┬────┬────┬────┐
│編號│ 日期 │交易種類│ 金 額 │
├──┼────┼────┼────┤
│ 1 │0000000 │支票兌現│ 275,000│
├──┼────┼────┼────┤
│ 2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3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4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5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6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7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8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9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0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1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2 │0000000 │現金存款│ 22,000 │
├──┼────┼────┼────┤
│ 13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4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5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6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7 │105061 │轉帳 │ 22,000 │
├──┼────┼────┼────┤
│ 18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19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20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21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22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 23 │0000000 │現金存款│ 22,000 │
├──┼────┼────┼────┤
│ 24 │0000000 │現金存款│ 22,000 │
├──┼────┼────┼────┤
│ 25 │0000000 │現金存款│ 22,000 │
├──┼────┼────┼────┤
│ 26 │0000000 │現金存款│ 22,000 │
├──┼────┼────┼────┤
│ 27 │0000000 │現金存款│ 22,000 │
├──┼────┼────┼────┤
│ 28 │0000000 │轉帳 │ 2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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