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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王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本件原告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78年8月28日設立登記,以綜合營造、住宅及大樓、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等為業。為符合營造業法規定聘用技師或建築
師擔任原告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技術指導及安全人員,於107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受聘契約),由原告聘任被告為營業造
專任工程人員,聘任期間依系爭受聘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聘任乙方(即被告)擔任甲方專任工程人員,屆期雙方若無異議依照原條件續聘。」,報酬依第2條約
定:「一、薪資所得:乙方執行本契約年報酬為新台幣肆
拾伍萬元整。二、付款辦法:乙方完成主管機關專任工程
人員專入登錄手續後,甲方支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
即期支票1張、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遠期支票1張,兌現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共計支票2張。
……」辦理,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前述票面金額均為22.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且均經被告提示
兌現。雙方並於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
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通知,依第2條規定乙方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月份所
占比例無息退還甲方。……」等語。
㈡嗣被告於107年11月初向原告表示欲於107年11月8日離職,雖未依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於預定終止日之6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基於雙方過往合作情誼,仍予准許。
詎被告於107年11月8日離職後,竟未依該條約定將溢收報酬252,500元【計算式:45萬元(年薪)÷12個月÷30日×22日(107年11月9日至30日)+45萬元(年薪)÷12個月×6個月(107年12月份至108年5月份)=252,000元】退還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000837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前開義務,仍未蒙置理。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系爭受聘契約約定,始預付1年薪資所得報酬予被告,堪
認被告受領款項,係其依系爭受聘契約給付勞務之對價,
故被告於系爭受聘契約終止,未繼續給付勞務後,原已受
領之原告預付款項,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存在,而應返還予
原告,此觀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意旨亦明。為此,爰
依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2,500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㈣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影本1份、票號HN0000000號、HN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各1紙、台中大隆路郵局107年11月15日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聯影本1份、被告公司108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1份、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影本1份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須返還未到期薪酬之情形,限於兩造均無違約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依系
爭受聘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才須返還未到期薪酬
,而本件係原告違約(未依照受聘時約定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違約,故無須退還,不足
憑採:
1.細譯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提前終止契約」前段約定:「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通知,依第2條規定乙方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
月份所占比例無息退還甲方。…」、後段約定:「雙方未
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時,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
行,若逾期未履行者,他方得提前終止契約。」及第9條
「違約罰則」約定;「如係甲方違約時,甲方應無條件協
助乙方完成離職手續,不得推諉;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
應將未到期年薪部分無息退還甲方。」等語,可知:
①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前段係規範兩造提前終止契約之方
式及被告預領薪資報酬於系爭受聘契約提前終止時應如
何返還,而從第8條前段未就系爭受聘契約終止原因係
可歸責於何方,可見本條僅單純將系爭受聘契約終止作
為被告應返還尚未屆期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因系爭受
聘契約終止原因而為不同處理,即不論系爭受聘契約終
止原因為何,被告均應將未到期之溢領薪資報酬返還原
告。參以原告依系爭受聘契約第2條約定付給原告之薪
資所得報酬,係就被告給付勞務所給予之對價,則系爭
受聘契約不論何原因而終止,被告既於終止後已無給付
勞務義務,殊難想像原告會同意繼續允給報酬。是被告
抗辯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所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義務限
於兩造均無違約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依據為何?
②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後段係予一方在他方違約且經以書
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之情形,得終止系爭受聘契約之權
。系爭受聘契約第9條則係規範兩造違約時應受之處罰
,並非賦予任何一方得依本條終止系爭受聘契約之權,
參以一造有違約是由時,他造未必行使終止權,第9條
後段所謂「乙方應將未到期年薪部分無息退還甲方」,
應類似於違約金性質,要不得擴張解釋為被告僅於系爭
受聘契約係因其違約而終止之情形,始須返還溢領報酬
,其餘情形均無庸返還,否則,果兩造締約時有此意,
何以不在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明定限於兩造均無違約而
提前終止之情形,或在系爭受聘契約第9條前段明定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報酬?是被告援引系爭受聘
契約第9條約定,謂其違約時始須返還未到期薪酬,要
屬無稽。
2.次按,系爭受聘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時,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行,若逾
期未履行者,他方得提前終止契約。」等語,縱認原告違
反系爭受聘契約約定(原告否認),被告亦應以書面定期
催告原告履行,於原告未履行之情形,方可終止系爭受聘
契約。經查:
①系爭受聘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法為乙方辦理健
保並支付保費及勞退新制退休金。」等語,並不包含被
告主張之職業災害保險,故被告以原告未投保職業災害
保險謂原告違約,要屬無據。
②原告雖未替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前既未就此點
以書面定期催告原告履行,自亦不得執以為終止系爭受
聘契約之理由,又原告並非故意未提繳,實乃人員辦理
投保作業疏漏,且原告發現後亦已主動向勞工保險局補
正,將自被告到職日起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足額繳入被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併予敘明。
③承前,縱使被告主張系爭受聘契約如因原告違約而終止
,即無庸返還溢領報酬可採(原告否認),系爭受聘契
約亦非因於原告違約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返
還溢領報酬,亦屬無據。
3.末按,本件原告於系爭受聘契約時交付被告之2紙支票,係依系爭受聘契約而預付1年份薪資所得報酬予被告,即
被告受領之系爭支票,係其在系爭受聘契約之1年期間內
,每月給付勞務予原告之對價。是如系爭受聘契約嗣以終
止,被告就終止後始屆期支薪資所得報酬,即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存在或謂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於系爭受
聘契約終止後亦未繼續給付勞務,原告本無庸支付報酬,
被告自無取得對價之原因,故本件原告除前述依系爭受聘
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外,尚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07年11月9日至108年5月份報酬共計252,500元等語。
㈡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07年11月9日至108年5月31日報酬,原告雖系爭受聘契約暨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給付
,然兩造間系爭受聘契約暨勞僱關係既已於107年11月8日終止,不論終止原因為何,兩造間系爭受聘契約暨勞
僱均自107年11月8日起失效,被告受領前述107年11月9日至108年5月31日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亦自該日起即不存在,且實際上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後亦未給付勞務予原告,本不得受領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溢領報酬252,500元,合法有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判決亦同此意見。
2.就被告108年5月17日答辯書,補充如下:
①本件被告雖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謂前開規定賦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云云,
惟被告並非援引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現臨訟所辯
,自不可採。又於雇主預付薪資予勞工之情形,若允
勞工於任意或不經預告離職時,既無庸再給付勞務,
亦無反庸返還尚未屆期之預領薪資,豈不使勞工不勞
而獲,雇主則受有勞力、薪資之雙重損失?顯然有違
民法第148條之精神,實不足取。
②本件被告所辯兩造有口頭約定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云云
,未見被告舉證,且此部分與被告另稱其無庸提醒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指稱原告未提繳之原因不合理部
分,均與本案原告請求之判斷無直接關係,且原告已
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說明,茲不贅述。
③本件被告一再指稱原告違約、其未違約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實則,系爭受聘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聘任期間擔任甲方(即原告)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等語,然依臺東
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可知第三人躍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臺東市107
年度雨水下水道清淤作業工程(起造人:臺東縣臺東
市公所、開工日:107年10月16日)亦委託被告擔任建築師,工程期間並與系爭受聘契約有效期間重疊,
足徵被告亦有違約之舉。是被告既然違反系爭受聘契
約第3條約定,則本件亦應有系爭受聘契約第9條後段
之適用。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未到期報酬為252,500元沒有錯。
被告認為合約應該要有公平正義的精神,如按律師的說法,那麼無論原告公司如
何違約剝削員工,員工都要還他薪水,不合公平正義的精
神。
㈡在被告受聘期前(107年6月1日任職至同年11月8日離職,共5個月8天),原告公司違反以下兩事項:
1.原告公司並無依照受聘時之約定,付費幫我向勞保局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說明:受聘之工作性質,是需要到建築工地(高危工作場
所)執行職務,所以口頭約定,原告公司必須負擔
幫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原告公司竟然從未
幫原告投保,侵害原告之受保險權益,由於職業災
害保險非屬強制保險,政府沒有補繳規定,也無罰
則,原告公司因而違約不投保,就省下了這筆保險
費,從去年11月被告揭發豐原簡易庭調解迄今,原
告公司之書狀及言詞表達,提都不提,死不認錯,
原告公司省下職災保險費,被告卻沒有保險保障,
這是沒有公平正義,政府和被告都奈何不了原告公
司。
2.原告公司並無依照受聘契約書之約定,向勞保局按月提繳原告之6%勞工退休金。
說明:雇主應按月向勞保局提繳勞工薪資6%之勞工個人退 休金,這是屬於勞工個人應得之退休金積蓄財產,
是要儲蓄在勞保局的勞工個人帳戶內,供勞工申領
提取。但原告公司在原告受聘期間,全不提繳,企
圖省下這筆錢,每月剝削原告之退休金儲蓄、侵害
原告之退休金權益,其已觸犯侵占罪嫌。因原告揭
發,原告公司才在原告離職後,向勞保局補繳原告
之退休金,那是法律規定,原告公司不得不補的,
不是其自願要補,但這不能抹去其既遂剝削之事實
。勞工是弱勢,退休金是弱勢者養老之用,被告公
司竟圖剝削。
3.如果是雙方都無違約而提前解約,才需要退還未到期薪酬。故受聘契約書第8條約定退還未到期薪酬者,應是雙方
都無違約情況時才適用。另參受聘契約書第9條,明訂「
如係乙方違約時」要退還未到期薪酬,現在是甲方違約,
乙方無違約,故無須退還。
㈢原告說兩造合約並非因原告違約而終止,這句話是錯的,我是因為原告公司違約我才不幹終止受聘等語。
㈣1.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賦予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
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明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雖然約定,終止契約要提前預告。但必須雙方都
無違約才可,故受聘契約書第8條約定提前通知
預告者,應是雙方都無違約情況時才適用。本案
兩項事實(即受聘期間,無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無提繳「6%勞工個人退休金」),皆有符合
上述法律條款情況,現在是雇主違約,勞工無違
約,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無須預告通知雇主。
2.原告岩磊公司對其律師隱瞞實情,未讓律師知悉有口頭約定(公司需負擔幫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說明: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指稱「受聘契約第4條…並不
包含…職業災害保險」,可見原告公司對其律師
隱瞞有口頭約定之實情。再者,既然是口頭約定
,當然就沒有寫在契約文字上,如今,原告公司
用否認作辯,這不誠實!此事可當面對質。
3.何需勞工提醒雇主,應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
說明:勞工退休金條例是93年6月30日頒佈,1年後(94 .6.30)實施,亦即法律在當時已經規定雇主,
應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這件事何需勞工提醒
。
4.所謂「實乃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此辯不合理,難以信服。
說明: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指稱「又原告並非故意未提撥
,實乃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云云。惟查「
商業會計法」第2章及第3章規定,公司應置有「
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由是,
一間公司之每月支出(包括支出提繳6%勞工退休
金),無論是經由公司內部之理帳人員處理、或
人員老闆之簽核、或委託會計師之核數簽證,都
有核對,以防錯漏。若辯稱,連續5個月的受聘
期間都漏掉(連續5個月公司內部理帳人員、老
闆、簽核會計師都無發現)?此辯不合理,難信
難服。
5.既然雇主是雇主主動摧毀合約之誠信信賴原則,雇主逐月違約,則雇主何能要求合約效力?!雇主只許自己違
約侵權剝削,沒有公理正義可言。
㈤原告提出證據及指謫,有若干疑問,請原告律師講清楚:該民事準備(二)狀,以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做為證物,指謫被告違反原告公司受聘契約第3條「乙方於聘任期間擔任甲方營造業之專
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之約定(以下稱所指謫之事
),其中疑問為:
1.該證物何來?是否原告公司提供?
2.所指謫之事,是否由原告公司張巽富主張?或律師自己推敲?
3.所指謫之事,整段內容(即該狀第二項(三)整段內容,在第3頁)是否由張巽富認可後才遞狀給法庭?或內
容未經過張巽富認可?
4.所指謫之事,涉及「依法不得兼職」,請問所涉何法?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
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
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考);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工契約時為虛
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而所謂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指對法令所規定如要終
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不論是勞方或資方均須有一定期限
之前通知,而符該條項規定時,可不必在一定期間前為通
知,可隨時通知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
聘契約書影本1份、票號HN0000000號、HN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各1紙、台中大隆路郵局107年11月15日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聯影本1份、被告公司108年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1份、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70219459號函影本1份附卷為證;
被告對未到期報酬252,500元並不爭執,但認原告違反二造口頭約定須付費幫被告向勞保局投保職業
災害保險及未依約約定向勞保局按月提繳原告之6%勞工退休金,且否認是原告所稱「實乃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
」所致,係因原告違反該等約定,被告才未經預告終止二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為
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二
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此為二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之終止是經二造間之
合意,被告則係以原告違約而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否認二造間有要為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被告則稱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則此有利被告部分之主張
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次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向勞保局按
月提繳原告6%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不論原告如何辯稱是否人員辦理投保時作業疏漏,而依被告所稱而原告未加爭執
是在二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始辦理,則原告此部分確有
違反二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自可不經預告而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如認二造是經合意停止勞動契
約,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能舉證,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依卷附二造間「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第8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預定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通知,依第二條規定乙方已收執報酬款,應按未到期月份所占比
例無息退還甲方,甲乙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時,
他方得定期限以書面催告其履行,若逾期未履行者,他方
得提前終止契約」;第9條約定「違約罰則:如係甲方違
約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離職手續,不得推諉;
如係乙方違約時,乙方應將未到期年薪部份無息退還甲方
」;是依該契約約定內容以觀,第8條是二造間提前終止
契約約定之條件,第9條則是有一方違約時之罰責約定,
依該條約定如果原告違約時「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完成離職
手續」,如是被告違約時則是「應將未到期年薪部份無息
退還」原告,而該條並未約定如原告違約時,被告可以不
必將未到期年薪部份無息退還原告,經查:本件被告雖未
依二造契約第8條後段規定來提前終止二造間之契約,但
該契約並不能違反勞動基本法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仍可
依勞動基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
如前所述,對於未到期原告已先支付之酬金並無不必返還
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未工作而先收受之報酬金,自可採信;而
被告認原告違約而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後之其他依勞動基
準法可能享有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另一法律問題,
應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中可得處理,併加說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2月2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0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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