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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慶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訴訟代理人 玉仁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穎
被 告 趙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因承攬所生本件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之事實發生地在臺中市,為審理及調查證據方便,由本院管轄審理俾便訴訟之進行,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始得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原因事實發生之臺中市為被告居所地之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臺中市為被告居所地,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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