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227,2019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簡秀明
被 告 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張凉平在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1518號的第2頁第3點第7、8行中有承認積欠原告18萬元。

㈡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所欠之18萬元債款,仍置之不理,有107年民調字第4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等語。

㈢提出:合約書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我確實有進場施工,鋼構工程是我完成的,如果不是我完成的,請被告舉證是何人完成。

我只是請訴外人陳福全繼續完工,並且收受款項,但是我還是要負監造及保固的責任,所以我不認為是拋棄承攬。

㈡(被證一)切結書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張凉平夫妻誘迫原告書寫的。

㈢全體工程均在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前全部完工。

㈣(被證三)原告簽署之文件當初並無最上一排之「聖億塑膠(股)公司屋頂鋼構工程階段施工承攬權拋棄書」及見證人等。

承攬工程拋棄書第一行所謂的承攬權拋棄書在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底下第二行到我簽名,這些我承認。

底下兩個見證人是後來加上去的,我簽名時還沒有。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也沒有錯。

如果是拋棄書不會這麼簡略,而且見證人也會到。

㈤原告從未放棄對被告追討積欠之工程款,並無經過二年未追討情事。

我是因為被張凉平告毀損恐嚇,所以我一直沒有請求,直到刑事案件結束,我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㈥張倩瑜只是掛名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還是張凉平。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1.查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工程總價335萬元向被告承攬位於豐洲工業區之「聖億塑膠新建廠房」之「屋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合約書為憑(以下稱系爭合約),另原告承諾於42天內完成系爭工程,此有原告於104年6月4日補立之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2天(含「材料吊掛上4樓」2天、「鋼構安裝」15天、「防火浪板工程」20天、「不鏽鋼天溝工程」(含1.5mm ST集水槽及ST小集水槽),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遲未進場施工,時至104年8月6日被告乃發函催告其進場施工,惟原告卻置若罔聞,仍未依催告期限進場施工;

嗣於104年8月13日原告表明因其人手不足,無法依承諾工期完成系爭工程,爰拋棄系爭工程中有關「鋼構吊掛組裝工程」之承攬權,轉由訴外人陳福全承作,有原告書立之「階段施工承攬權拋棄書」可稽。

然而,除上揭原告拋棄承攬之局部工程外,其餘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原告仍遲未進場施作,為此,被告乃於104年11月4日發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乃在於依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3.被告否認負欠原告18萬元之工程款:查揆諸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為本件請求,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518號(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指張凉平)於105年7月27日偵查中亦坦承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新臺幣約18萬元,有訊問筆錄可按。

…」云云為佐證;

然查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被告業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6月間先後交付用以支付訂金及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供其兌領,合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07,500元;

惟承前述,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104年11月4日發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有關原告得請領工程款若干(原告僅鋼構材料進場,迄未進場施工)?是否尚有18萬元工程款以得請領?尚待兩造進行結算,始能確定。

至於訴外人張涼平於刑案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應遽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況查縱依張涼平於該刑案偵查中所稱「約18萬元」云云,顯係概數,亦非正確之欠款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負欠工程款18萬元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4.退一步言,縱被告確實負欠工程款18萬元未清償,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配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四、工程期限:配合營造廠之進度」、「逾期責任:1.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1.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

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系爭合約第4條、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繩:⑴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受有支出314,560元之損 害,原告應配償該損害: 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遲未進場施工,致逾約定 之工期仍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因遲未於屋頂覆蓋防 火浪板,屋頂無遮蔽,遇雨,貨梯及其鐵剪門遭大 量雨水沖刷,循致故障、銹蝕,為此,僱請訴外人 嶄新電梯有限公司修繕,支出314,560元,依前揭 規定,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961,450元: 按前揭系爭合約第16條有關逾期完工扣款之約定, 其性質乃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約定;

又參 照原告於104年6月4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原告 應於42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即原告應於104年1月 21日完工(即自簽訂系爭合約翌日103年12月11日 起至104年1月21日止),繩諸前開約定,每逾期1 日,原告應給付3,350元違約金(計算式:合約工 程總價335萬元×1÷1000=3350元),基於是,因 迄至104年11月4日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時止(暫 以104年11月5日為原告收受送達日),原告已逾期 287日(10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為287 天)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違約金961,45 0元(3350元÷日×287日=961,450元)。

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期清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承前述,被告合計得請求原告給付1,276,010元(計算式:遲延給付損害賠償314,560元+違約金961,450元=1,276,01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③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準此,縱認原告有系爭給付18萬元工程款之請求權,自104年11月4日被告發函終止係之合約時起,迄至107年11月26日原告始依督促程序具狀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拋棄承攬是原告自己書寫的,至於何以拋棄承攬原告仍要負保固責任,是因系爭工程不是只有鋼構組裝,除掉原告拋棄的部分外,原告還有其他依約應該要施作的工程要施作,原告拋棄的只是局部。

㈢對原告回覆狀事實陳述部分否認。

退萬步言,原告回覆狀第2頁所稱全體工程在105年1月1日全部完工,縱使所言為真,也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

本件顯為無理由之請求。

㈣原告所述(我是因為被張凉平告毀損恐嚇,所以我一直沒有請求,直到刑事案件結束,我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非時效中斷的事由,且與本件無關。

㈤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倩瑜,不是張凉平。

張凉平是張倩瑜的父親。

㈥這是打字的文件,是整體的,不可能有原告所述在原告簽完名才出現文件名稱的字樣及見證人的名稱的打字內容。

從文件上,見證人也沒有簽章。

純粹是原告出立給被告的拋棄書。

㈦不管是終止合約還是依照原告所述工程完成時間起算,都已經罹於兩年的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㈧提出:切結書影本1份、104年8月6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階段施工承攬權拋棄書影本1份、104年11月4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展新電梯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93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自瑕疵發現後」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同法第128條前段亦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如被證三所示之承攬拋棄書所載內容以觀,不論有無原告所稱之簽名時無第一行之字句及無見證人等情是否為真正,而依原告自己承認之內容以觀,原告坦言自104年8月13日即已放棄施工,而由訴外人陳福全負責施工,其真意即為將承作被告之工程轉由該訴外人陳福全負責,換言之,被告工程之業務轉由訴外人陳福全承攬,而原告因已完成部分工程且該工程當初是由原告承攬,因而約定原告對全部工程仍負監造及保固責任;

原告否認有拋棄承攬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三、原告認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18萬元,是以訴外人張凉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對被告確有積欠該工程款之事實即應負證責任,原告始終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任何舉證以明之,僅以訴外人張凉平在偵查中之陳述為依據,顯非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18萬元部分即有疑議。

四、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經支付真正,而如原告所述全部工程在105年1月1日即已完工,其承攬工程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計算至107年1月1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7年11月始向法院聲請支命令請求被告付款,早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之抗辯,自為可信;

原告雖以「是因為被張凉平告毀損恐嚇,所以我一直沒有請求,直到刑事案件結束,我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爭辯,但所述並非可中斷時效之理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