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23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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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張金鳳
被 告 劉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7時22分,駕駛牌照號碼YGD-27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華豐三街5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華豐三街51號前,應依規定禮讓直行華豐三街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由伊所騎乘牌照號碼PM5-31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傷、左上頷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及軀體多處頓挫傷之傷害。

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送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治療,後輾轉於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880元,並支付機車修理費6,220元,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148,229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6日7時22分,駕駛牌照號碼YGD-27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號前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由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傷、左上頷骨骨折、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四肢及軀體多處頓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華豐三街為寬5.3公尺未劃分車道之幹線道,交叉路口之巷子則為4.1公尺未劃分車道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其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之原告重型機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騎牌照號碼PM5-31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2,99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6,22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6,22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系爭重型機車,為92年3月領牌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距本件於107年9月6日肇事時,已使用15年6月有餘,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之價值為1成。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診所達29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從事外燴人員、家境小康;

被告為小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

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屬輕微;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4.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3,613元(計算式:12,991+622+50,000=63,613)。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新社區華豐三街巷口由南往北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禮讓幹線道由原告駕駛直行華豐三街之系爭重型機車先行,而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為減速,致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其情事,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529元【計算式:63,613×70%=44,52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29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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