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2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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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號
原 告 呂麗萍

被 告 謝秋眉即廖萬四文繼承人

廖智揚即廖萬四之繼承人


廖靖怡即廖萬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廖萬四之繼承人,被告持有廖萬四所遺、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21日,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之日起算3年,已於100年4月20日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竟於107年11月間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7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因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之由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一紙,於107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取得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合法收受送達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4月21日,未載到期日,是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97年4月21日起算3年,即應於100年4月21日屆滿,持票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查本件被告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遲至時效完成之107年11月2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明顯已逾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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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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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4月21日 │TH0000000 │呂麗萍    │40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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