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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徐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738元未償還;
又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145,617元未為清償;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上開債權均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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