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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賴瀅如即禾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原聲明請求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4,38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8,827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臺、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福要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夏字第95543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夏字第86182號案執行,被告應將訴外人簡福要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由原告分得該三分
之一中之78.48%,而該訴外人簡福要在被告處每年支領200,000元,平均月薪為16,666元,三分之一為5,555元,原告請求扣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39個月薪資共應給付原告168,827元(計算式為:5,555元×39×78.48%=168,827元),因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827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夏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104年度司執夏字第95543號併案函、訴外人簡福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
等相關民事執行卷證查驗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4月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27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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