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28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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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宋清霖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銘辛
被 告 宋金鐘
被 告 廖錦香
被 告 宋雅玲
被 告 宋勇助
被 告 宋佩玲
被 告 宋子樂
被 告 宋林碧銀
被 告 宋登景
被 告 邱碧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黃嘉明
複 代理人 趙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宋登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6.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宋金鐘、廖錦香、宋雅玲、宋勇助、宋珮玲、宋子樂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0.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宋子樂、宋林碧銀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 F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3.27平方公尺、3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邱碧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如附圖編號I、J、K所示面積分別為 0.43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3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宋金鐘、廖錦香、宋勇助、宋佩玲、宋子樂、宋林碧銀、宋登景、邱碧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98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外道路,需經過周圍地即被告宋登景、宋金鐘、廖錦香、宋雅玲、宋勇助、宋佩玲、宋子樂、宋林碧銀、邱碧桂所有之同段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前段986、985、995-2、971、984、938等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堪認原告就被告宋登景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範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3325號民事判決確認通行權已確定,今原告欲拆舊屋重新建築,因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建築線問題無法發建築執照,其理由為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案件,本件原告非當事人,必須以原告為當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始准發建築執照,,原告不得已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宋登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7年 5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位置,面積為 36.27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宋金鐘、廖錦香、宋雅玲、宋勇助、宋珮玲、宋子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107年5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宋子樂、宋林碧銀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107年 5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F位置,面積為 15.14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邱碧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7年 5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J、K位置,面積分別為0.43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31.0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7年5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位置,面積為9.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7年 5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位置,面積分別為3.27平方公尺、31.81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本案尊重鈞院先前判決之結果,認為本案沒有訴訟之必要,前案判決既經認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必須容忍袋地權人通行,即不應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宋雅玲抗辯:前案已經判決過,本件重複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宋金鐘、廖錦香、宋勇助、宋佩玲、宋子樂、宋林碧銀、宋登景、邱碧桂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3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證;

而原告欲通行至公路之周圍地,分別為被告宋登景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被告宋金鐘、廖錦香、宋雅玲、宋永助、宋佩玲、宋子樂所共有之同前段 985地號土地、被告宋子樂、宋林碧銀所共有之同前段 995-2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前段971、938地號土地、被告邱碧桂所有之同前段 984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23至33、131頁)在卷為憑;

被告宋雅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於法有據。

(二)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欲拆除舊屋重新建築,無法依據前開民事判決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取得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發給建築執照,而需另行起訴主張通行被告宋登景等人所有或管理之前開土地,於法有據,故被告宋雅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原告無另行起訴之必要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又原告依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325號民事事件所認定之結果,主張通行被告宋登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 D所示面積36.27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宋金鐘、廖錦香、宋雅玲、宋勇助、宋珮玲、宋子樂所共有坐落同前段985地號如附圖編號 E所示面積20.96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宋子樂、宋林碧銀所共有坐落同前段995-2地號如附圖編號 F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前段 971地號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 3.27平方公尺、3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前段938地號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邱碧桂所有坐落同前段 984地號如附圖編號I、J、K所示面積分別為 0.43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31.01 平方公尺之土地;

核屬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既已供通行使用,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宋登景等人所有或管理之前開土地,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原告就被告宋登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 36.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原告就被告宋金鐘、廖錦香、宋雅玲、宋勇助、宋珮玲、宋子樂所共有坐落同前段 985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0.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原告就被告宋子樂、宋林碧銀所共有坐落同前段995-2地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1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前段 971地號如附圖編號G、H所示面積分別為 3.27平方公尺、3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前段938地號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原告就被告邱碧桂所有坐落同前段984地號如附圖編號I、J、K所示面積分別為0.43平方公尺、5.54平方公尺、31.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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