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31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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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臺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0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雙方同意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告同意特店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原告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因被告營業之必要向原告申請進行郵購交易,二造並於106年10月20日簽定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

被告於107年4月4日接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購簽單交易四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140,000元,合計250,000元,原告亦將上開金額清算代墊予被告,惟原告接獲發卡銀行以持卡人否認有參與或授權上開簽單交易,依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被告就持卡人否認交易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與案外人鄧政賢之和解書、車損估價單,卻無法提出確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所進行交易之相關證據,發卡銀行依照國際組織相關規範提出扣款要求,依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被告需無條件退還交易款項;

再者,系爭四筆郵購簽單款項,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四資料,明顯為案外人鄧政賢為給付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理賠金,並非被告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六條第⑸款,就此情形原告不負墊付消費款之義務,被告若已為給付,被告負返還之責;

原告應支付被告之代墊款250,000元,扣除已收手續費4,693元,原告實際墊付245,307元,另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6條後段約定扣抵被告他次請款金額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餘墊付款242,307元,被告游文龍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臺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3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消費者是拿他爸爸的卡來處理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持卡人聲明書、和解書、車損報價單、仲裁付款請求畫面及撥款對帳單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證並未爭執,並自認係消費者拿其父親之卡來處理,又不能舉證證明確係經持卡人授權同意消費者使用,而收受簽帳卡之商號本即有義務確認是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如非持卡人親自消費,除需確認業經持卡人同意及授權消費,且該確認程序應非常謹慎小心,其注意之義務應比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更高,以免持卡人否認有同意授權他人刷卡消費後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舉證,本件消費者非持本人之卡消費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未經詳確查證持卡人是否同意授權消費,而持卡人事後又否認有或授權該項簽卡使用,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代墊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8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307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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