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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琳
被 告 品玥貿易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林春年
法定代理人 王采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及如債權本金及利息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及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請於判決中載明其確定訴
訟費用額。
㈡提出:票號F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原告108年3月13日催告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1份、被告公司公示登記資料
影本1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春年雖以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莊俊雄盜用,非被告公司發票云云,惟被告公司既不
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參照最高法院82度台上字第150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莊俊雄盜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王采楹、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春年及林春年之舅舅3人曾於調解庭表示當初因林春年欲
接手被告公司,王采楹遂找其共同之友人即訴外人莊俊雄
,代為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王采楹及林春年之舅舅
表示莊俊雄有向其表示亦能協助辦理融資事宜,其後王采
楹及林春年即將被告公司之大章、個人之私章及公司支票
簿交由莊俊雄,似已符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表見外觀,且原告就其是否無代理權亦無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
㈢聲請調查證據:請傳訊訴外人莊俊雄
待證事實:被告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莊俊雄盜用
,並非由被告公司簽發。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莊俊雄處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時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支票印鑑不同。
㈡我的支票沒有使用系爭之印章。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
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
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考)。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
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
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
日。八、付款地」。
二、經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其上之印鑑章並不相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春年並到庭表示非其所使用之支票印
章,而依原告所提附卷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示確是發
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則原告對該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
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支票
又非被告簽發,原告以票據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即與票據法上之規定不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莊俊
雄到庭陳證,然查:莊俊雄到庭亦不能證明該系爭支票之
印鑑確為真正,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支
付票款並無關係,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由訴外人「萬茂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合法簽發,則其依
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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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 發票日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 率 │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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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NA0000000│108.3.5 │ 200,000元│108.3.5 │至清償日止│年息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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