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322,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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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賴正重

被 告 王秋源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4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8張發票人均為原告賴正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曾於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期間陸續向被告王秋源做本金借款,原告除了提供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另簽發17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整、100 萬元整、200萬元整、500萬元整之本票,前所指這17張皆為本金借款,本票金額共1,850萬元整之本票。

㈡原、被告又於105年12月17日經雙方同意,將104年1月23日以前所簽發共17張本金借款本票、票面金額共1850萬元整之本票由原告取回,原告同時另簽發1張票面金額數目相等為1,850萬元整之本票給被告做債權憑據,此本票背面亦有記載: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1850萬元整,將以前所有簽發之本票,簽發成此張本票。

㈢由前所述,可知被告105年12月17日在原、被告雙方同意下,另取得1張經由原告所簽發1張作為本金借款,票面金額為1850萬元之債權本金本票,被告做債權憑據,到此為止,被告原先所持有17張本票借款之債權本票,其債權已經消滅,其債權已經不存在,同時被告應該將此17張本金借款本票歸還給債務人即原告,不料事後才發現原告所取回是影印本資料,真正要取回之正本本票被被告以矇騙方式用掉包手法換走,系爭此17張正本債權本金本票,那是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那是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㈣被告以非法取得之17張正本本金借款本票,並於107年9月11日將此17張本金借款總金額共1850萬元整之本票,提至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並於108年1月間核定准許強制執行。

㈤被告又於107年11月5日將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所簽發之本金借款金額1850萬元整之本票提至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8年4月間核定准許強制執行。

㈥再由前2項所發生之情況得知,被告所提聲請本票皆獲得核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此使得原告只有1次本金借款,原告可取得2次本金借款之債權款項而能准許強制執行。

如此造成原告只有1次本金借款,卻要2次本金還款,2次支付利息給付款。

那是非常不合理之現象發生,今原告所聲請如訴之聲明中之8張皆是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17張債權本金本票之8張,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㈦提出:本票影本9張、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裁定影本1份、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第730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在雙方同意下,由被告另取得1張由原告所簽發為新有之債權本金借款本票與17張就有之債權本票借款本票作為互相交換,其主要目的是將新有之本票代替舊有之本票,而具有一樣相同之效果,當本票交換本票動作完成後,被告取得1張面額1850萬元、為新有之債權本金借款本票,該票票面金額和被告本金借款總金額及17張就有之債權本金借款本票票面金額皆相等相同,沒有任何改變,因此被告本金借款之債權金額並未受到絲毫影響,被告所持有之17張舊有債權本金借款本票,其債權此時就該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同時被告應將該17張舊有之本票本金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歸還給原告,不料事後才發現,原告只有取回影本資料,真正要娶回之本票正本,被被告已蒙騙方式調包換走,因此系爭17張本金借款債權本票,是被告用詐騙行為,以非法手段占有之本票,那是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㈡由前發生之二件本票裁定事件得知:被告所提出聲請本票裁定,接獲得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使被告只有1次本金放款,卻能取得2次本金放款之債權金額,取得2次利息給付款之債權款額,並能2次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追索權,反觀如此卻會使原告之債務倍增許多,對原告權益有嚴重傷害、受到難以承受之重大損失。

被告所執有如訴之聲明8張本票,為被告用詐騙行為、惡意取得支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本票,也是債權不存在之本票。

㈢對訴訟中被告將全部系爭之本票交由法院保管並請轉交給原告等情,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本票收回,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原告所提示之8張本票係原告從事期貨交易,自101年7月2日至104年12月30日陸續簽發本票17張向被告借款,合計1850萬元整(內含原告所指稱之8張無效票),有匯款單可供證明(詳後附件一匯款單及借款條)可供查證。

㈡原告另簽發1張本票面額1,850萬元整交付被告作為保證之用,並非以此本票交換原告前所開立之17張本票,此點彼此都有共識,否則本票背面怎會有此附加條文?況且被告又未將此本票付諸申請強制執行,何以會有掉包矇騙之行為?㈢原告前所交付被告執憑之20張本票,經被告提示從未兌現,又原告自始至今從未償還被告一分半釐的借款或利息,幾經催討,都推三阻四,無奈之餘,被告才將這20張本票申請裁定確定債權在案,原告因這20章本票逕受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

被告唯恐債權受到損害,才將供保證用1,850萬元本票申請裁定以保障債權,並未就此債權付諸行使強制執行,也未就此債權做不當的請求,何以會有二次本金之求償?二次利息的支付,此純係原告空口捏造單一的想法,原告如對8張本票存疑應提出證據,不能僅憑空言、誤導辦案,又將本案分成二案,浪費司法資源,請判決如被告聲明等語。

㈢原告因從事期貨交易所需,於100年8月5日至104年1月23日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被告均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計匯款27次予原告,共1800萬元;

另於前述借款之100年至102年間,被告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經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為50萬元,亦屬借款本金之一部分,合計上開借款本金共1850萬元,原告並於前述借款期間陸續簽發本票17紙擔保返還借款本、息,此有「附表1:借款(匯款)及本票明細表」、匯款單27張、本票17紙可稽。

上開附表1所列本票,其中編號2之本票,即為原告簽發擔保返還前述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結算被告代原告支出相關費用50萬元借款本、息之本票,其餘編號1、3至17之本票,均為原告分別簽發擔保返還前述被告27次匯款借款予原告之本票,詳情請參閱本狀「附表1:借款(匯款)及本票明細表」。

㈣前述借款期間及借款後,兩造曾4次會算借款本金及利息,說明如下:1.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會算截至102年底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經會算本金為500萬元、利息為110萬元,因原告未能償還借款本、息,故原告除簽發前述附表1本票編號1之500萬元本票及本票編號2之50萬元本票予被告外,另簽發本狀「附表2:102年、103年、104年會算利息轉本金之本票明細表」編號1、面額1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還款。

2.因原告未能於103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兩造另於103年12月31日會算103年之借款利息(103年以後,本金部分已於歷次匯款時或匯款後簽發本票擔保還款),經會算利息為232萬元,由原告簽發本狀附表2編號2、面額23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還款。

3.因原告未能於104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兩造另於104年12月30日會算104年之借款利息(103年以後,本金部分已於歷次匯款時或匯款後簽發本票擔保還款),經會算利息為471萬6千元,由原告簽發附表2編號3、面額471萬6千元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還款。

4.因原告仍未能於105年底前償還借款本、息,兩造另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原借款本金為1850萬元,由原告簽發本狀附表3編號1之本票予原告,擔保原告償還該185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會算至105年12月30日之利息總計為1480萬元(見被證4-2本票背面手寫文字記載),轉為本金,由原告簽發本狀附表3編號2之本票予被告,擔保原告償還該1480萬元本金(利息轉本金)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理由: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現至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經查:1.本狀附表1編號1至17、附表2編號1至3、附表3編號1、2之本票,除附表1編號11之本票未約定年息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年息6%以外,其餘本票約定之年息利率均為20%,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

2.另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17日會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因原告積欠之借款利息已遲付1年以上,且經被告催請原告返還而仍未償還,始經雙方同意,將原告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由原告簽發前述附表2之3紙本票及附表3編號2之本票,於本票上(書面)載明利息滾如原本計息之年息利率為20%,且兩造最後一次會算利息時,亦於附表3編號2之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算)之105年12月30日至利息。」

,並經原告按捺指印表示同意(見被證4-2本票背面),符合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第205條之規定。

3.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時,原告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均已超過1年以上。

其中原借款本金部分,經兩造會算為1850萬元,由原告附表3編號1、面額1850萬元之本票,同時票面載明「此票約定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供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

將以前所簽發之本票,簽發成此本票。」

及按捺指印後交付被告,以為原告償還上開原借款本金18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擔保;

另就利息部分,經兩造會算至105年12月30日之借款利息轉為原本計1480萬元,由原告簽發附表3編號2、面額1480萬元之本票,同時票面載明「此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於該本票背面註明:「此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付(算)至105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

」及按捺指印後交付被告,以為上開借款利息轉為本金148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擔保。

4.查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借款本金、利息並由原告簽發附表3之2紙本票時,並未約定原告先前所簽發之附表1、付表2所示共20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擔保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亦未取回上開先前簽發之附表1、附表2所示共20紙本票,則依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並由原告簽發附表3所示本票時之真意,附表3之2紙本票,及附表1、附表2所示共20紙本票,同為原告所「承認」用以擔保其應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被告之本票,被告得於未超過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本金(含原利息算入原本部分)、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即於告於會算當日所簽發之附表3所示2紙本票所載之金額(面額)及利息範圍內,持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任何一紙或數紙支票對原告行使本票權利,請求原告償還。

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持有17張本票借款之借款本票,其債權已經消滅、被告應該將此17張本票本金借款本金本票歸還原告云云,均無可採。

其訴請確認本狀附表1本票編號2、3、4、8、9、10、11、12之8紙本票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5.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會算借款本金、利息,並由原告簽發附表3所示之2紙本票時,並未約定原告先前所簽發之附表1、2所示共20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擔保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亦未取回上開先前簽發之附表1、2所示共20紙本票,且附表3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1850萬元,為原借款本金之合計數額,該紙本票上所載年息20%之利息為該1850萬元本金自105年12月17日起算之利息;

而附表3編號2所示之本票面額1480萬元,為算至105年12月30日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本金,該紙本票上所載年息20%之利息為該1480萬元利息轉為本金而應自105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之擔保,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並簽發附表3所示2紙本票時,對於其先前所簽發之附表1、2所示之20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含利息滾入原本部分)及其利息債務,均已要求緩期清償,並同意支付會算後之利息,揆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6年顎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與被告最後一次會算借款本金、利息,並簽發附表3所示2紙支票時,顯已生承認上開20紙本票債務及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的效力,本件系爭8紙本票即本狀附表1本票編號2、3、4、8、9、10、11、12之本票,為上開20紙本票的其中8紙本票,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2款之規定,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承認而重新起算3年,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至108年12月17日始為屆滿,被告於107年9月6日向鈞院聲請本票之裁定,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收文戳章為證,自未罹於時效,特此陳明。

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經鈞院調解後,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換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二造於105年12月17日會算時由原告合併開立之2紙本票及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本票裁定,並取回原執行名義包含本件系爭之八紙本票在內之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列之20張本票,經執行處同意取回後由被告提交鈞院保管,被告並同意不再以上開20張本票及其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原告係因被告執系爭8紙本票及其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今被告既已同意不再執系爭8紙本票及其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仍執意續為本件訴訟,實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

㈦系爭8紙本票債權仍存在:被告係因考量簡化二造間之本票擔保返還借款本息之法律關係<而依鈞院之調解建同意不再行使系爭8紙本票及其本票裁定之權利,及同意不再執系爭8紙本票及其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並不表示系爭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詳如前述。

㈧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7張、104年12月30日手寫借據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本票影本22張、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考)。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388號裁定准許在案,且經被告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本票影本附卷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之本票,且該本票簽發係向被告為借款,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在105年12月17日二造會算時,原告就原先借款之總金額另行簽發一張面額為18,500,000元本票交給被告,原告係認被告除取走本張本票外,本應將原告原簽發之系爭本票全部返還原告,但被告又以非法手段將原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取走,僅交付原告該等本票之影本,被告並以該等非法取回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並又將該面額18,500,000元之本票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認該系爭先簽發之多張本票權利業經原告另行簽發18,500,000元之本票所替代,被告應不得再以原告原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掉包矇騙之行為,雖原取得之系爭20張本票及其後原告簽發之18,500,000元本票均先後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僅是執行其一,並未併同執行,原告僅請求執行總欠款本金部分之18,500,000元,不論是以原告原簽發之20張本票或其後簽發之一張本票被告僅請求執行其一而已,並未併同請求二倍之本金金額,而系爭之20張本票係原告簽發向被告借款,而原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該等本票債權當然仍存在等情。

四、經查:本件不論是系爭之20張本票或是18,500,000元之一張本票均是原告所簽發交給被告,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依該105年12月17日原告簽發面額18,500,000元之本票背後記載「此本票為借款本金之總金額,共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

將以前所有簽發之本票,簽發成此張本票」,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可見原告確實僅欠被告本金金額為18,500,000元,原告主張先前簽發之系爭20張本票原本為被告以非法手段取得,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論是系爭20張本票或18,500,000元之本票均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簽發,前20張本票是每次借款時簽發,而18,500,000元本票是在會算總借款金額時簽發,均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資料,被告對原告得請求清償之借款本金亦僅為18,500,000元而已,被告請求之金額不得逾此範圍,雖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20張本票及該18,500,000元之本票均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原告可能有受到被被告請求二次清償請求之危險;

但查被告取得執行之債權雖重復,但只要未為二次請求,其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僅是自行負擔而已,雖原告可能會被二次請求之危險,但事實上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二次請求,該系爭本票均是原告借款而簽發,且原告借款迄未返還,被告自得主張本票上之權利,該等本票債權不論是先簽發之20張本票或後簽發之18,500,000元之會算本票,並無偽造或變造,被告依法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並無不妥,而實際上被告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未超過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如果有超額執行情形,原告對超額部分自可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況在本件訴訟中二造經本院當庭多次調解時,被告表示同意僅執行經二造會算後之本票金額18,500,000元之本金金額,同時將該原告有爭議之系爭20張本票原本向執行處換回後交給本院請本院代轉交給原告,並同意不再以該20張本票為執行,但經本院請原告收回該系爭20張本票原本時,原告不知是何原因拒絕收回,現仍在本件證物袋中保管,是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執行,本票是原告簽發向被告借款且迄未返還借款,被告請求依法執行並無不當,該等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欠依據而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五、又系爭107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20張原本現在本卷宗證物袋內,原告於取得被告同意後仍可隨時向本院聲請領回,但如本件經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拒領回,本院將取得被告同意後連同卷證於本卷宗保存期限期滿後併同銷毀,併加說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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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中華民國/下同│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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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2年12月31日 │5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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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3年1月3日   │5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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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3年3月7日   │5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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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103年6月11日  │5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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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3年6月18日  │10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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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3年6月27日  │5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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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3年7月2日   │10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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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3年7月9日   │100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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