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32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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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育羚即楊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30元,及其中新臺幣197,700元自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6,718元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楊育羚即楊燕玲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每年期滿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息期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11日止,尚有本息計新臺幣(下同)232,725元未給付,依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大眾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給原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仍未給付;
另被告於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撒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8.25%,延滯期間之利息為年息百分20計算,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64,205元未給付;
其後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再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轉讓給原告;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經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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