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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賴正重
被 告 王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本票之一,作為利息票,惟被告既持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向貴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6338號本票裁定,而上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本金本票,其既請求按票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其復於上開裁定編號2請求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係重複請求,況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102年12月31日,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550萬元供期貨等投資之用,而開立作為支付至102年12月31日止利息之擔保,其迄未清償,被告持以向貴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至102年12月止,向被告借貸550萬,因而開立系爭本票資為利息清償之用,惟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即上開本票裁定編號2所示,連同借款本金即上開本票裁定編號1、3所示500萬、50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均請求給付票面金額及年息20%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用以作為向被告借款即上開本票裁定編號1、3所示合計550萬元本金所示至102年12月31日止利息清償之用,而被告聲請本院就前開本票裁定時,既聲請裁定准予就借款本金550萬元及其年息20%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即上開本票裁定編號2,顯係重複請求自明,而原告與被告為直接相對人,其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時,既請求裁定借款本金550萬元及其利息即年息20%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充為利息之用目的不存;
且系爭本票開立之日為102年12月31日,被告遲至107年9月始聲請上開本票裁定,顯罹於本票追索權之時效,其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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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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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2月31 │未載 │賴正重 │110萬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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