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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雅婷(原名楊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中華商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另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加計600 元,違約金之收取以六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9月5日止,積欠本金140,84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159,09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後訴外人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合法移轉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白金貴賓專案尊榮升等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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