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33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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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原 告 江碧雲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二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經雙方簽訂訂款契約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被告,惟實際借貸金額僅為5,020萬元,嗣訴外人陳世偉、陳承甫亦以其所有名下不動產代償原告積欠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中之17,504,283元,另由原告以久裕公司股票抵償130萬、高級沈香2件抵償100萬元,至今僅積欠被告30,395,717元,且系爭本票上未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0,395,717元部分之債權已經消滅,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聲請准予在3,666萬元債權範圍內及年息20%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超過30,395,717元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在超過30,395,717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在本金3,666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超過30,395,717元範圍部分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本金5,020萬元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金額為6,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以甲方即原告開立予乙方即被告未兌現之支票總額為準)(本院卷第10-12頁),而依卷內所附甲方為受款人即抬頭為陳俊雄之支票4紙,合計金額為5,500萬元(本院卷第14 -16頁),亦與卷內所附被告於存證信函所示借款本金為5,500萬元(本院卷第23-25頁)相符,應認兩造間借款本金為5,500萬元。

又附表所示本票,其上載明約定利息為年息20%,已經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8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卷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訴外人陳世偉提供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價代償13,836,531元,及陳承甫提供所有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價代償3,667,752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核閱屬實(另案卷第19頁),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其等提供所有久裕公司股票100張作價清償130萬元、高階沈香木作價清償10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另案主張事實不符,查被告固於另案亦陳稱原告等提供上開股票及高級沉香抵償,惟僅陳稱股票抵償68.5萬元、沉香抵償15萬元,就超過上開數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超過上開685,000元及15萬元部分核無足採。

另被告於另案自承原告等業已清償久裕公司股票作價抵償685,000元、上開豐原區土地作價抵償13,837,000元、安南區土地作價抵償3.668,000元、高級沉香作價抵償15萬元,合計1,834萬元(另案卷第19頁),堪認原告等清償被告之數額為1,834萬元。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向被告借款5,500萬元,且已清償上開款項中之1,834萬元,尚積欠被告借款3,666萬元,則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1紙,其對於原告在超過3,666萬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在超過35,195,717元及按年息20%計算不存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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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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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7.18    │ysn       │陳俊雄、  │60,000,000  │未載        │
│  │            │          │江碧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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