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340,2019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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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錠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棋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5,915元,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上,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模座,價金合計為705,915元,原告依約陸續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迄未仍未給付貨款,經原告聲請貴院調解,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張民生業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其家屬或股東均拒絕付款。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模具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因負責人業已死亡,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模座,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單、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經原告聲請調解,亦遭拒絕付款,自調解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於起訴狀上簽收之紀錄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915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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