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344,201906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佳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成
訴訟代理人 賴玉鑫
被 告 志冠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下單購買模具,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2,000元,原告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收受完畢,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付款,詎被告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迄未給付票款,經原告聲請貴院調解,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張民生業已於108年3月間死亡,其家屬或股東均拒絕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購買上開模具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因負責人業已死亡,無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模座,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票款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出貨傳票等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自提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及自提示之日即108年3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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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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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3月8日 │WX0000000 │合作金庫│志冠模具│252,000元   │108年3月8日 │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台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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