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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訓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王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54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源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下午7時56分許,由訴外人林源峰駕駛該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標線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07,128元(其中零件費用47,379元、工資費用24,234元、烤漆費用35,515,合計共107,128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影本附卷
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07,128元(零件費用47,379元、工資費用24,234元、烤漆費用35,51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結帳工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具狀
或到庭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修復共支出107,128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3年12月2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7年3月4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2月又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3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805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47,379元×0.369=17,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47,379元-17,483元=29,896元。
第2年折舊額:29,896元×0.369=11,032元,餘額為29,896元-11,032元=18,864元。
第3年折舊額:18,864元×0.369=6,961元,餘額為18,864元-6,961元=11,903元。
第3年3月折舊額:11,903元×0.369×3/12=1,098元,餘額為11,903元-1,098元=10,805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4,234元、烤漆費用35,515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554元(24,234元+35,515元+10,805元=70,554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1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54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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