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皆為蛋品批發商,兩造間會委任對方就近代送當地蛋
- (二)被告雖聲稱遭大潤發公司要求更換其他品項及支付廣告費
- (三)再就原告於107年2月份匯給被告之20萬元,係106年10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 二、被告抗辯:
- (一)兩造間是互相代送雞蛋至對方客戶處,為委託處理事務之
- (二)就原告主張扣除美廉社廣告費等部分,美廉社並非被告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相互委託代送蛋品至對方客戶並先行代
- (二)再就原告主張106年10月份委託被告代送至客戶美廉社之
- (三)被告則以原告106年10月份委託代送客戶之蛋品金額應為5
- (四)惟查: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953元,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萇記泰安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明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訴訟代理人 楊愛慈
被 告 江麗月即汶阼蛋品行
訴訟代理人 蔡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皆為蛋品批發商,兩造間會委任對方就近代送當地蛋品予客戶。
原告於民國106年 10月委託被告代送蛋品予美廉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5,293元,扣除美廉社廣告費、其他贊助費及年度獎勵金等等共82,205元,及原告於107年 2月6日已匯款予被告之20萬元,原告尚需給付予被告之之金額為 283,088元。
又被告委託原告代送蛋品予客戶之金額分別為106年10月190,569元、106年11月160,700元、106年12月234,380元、107年 1至2月25,392元,共計611,041元。
將原告需給付予被告之金額283,088元,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611,041元兩相抵銷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327,953元。
(二)被告雖聲稱遭大潤發公司要求更換其他品項及支付廣告費、下架費等,要求原告負擔好幾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先前從未對原告提出,原告之前每次要求被告對帳,被告皆推諉,從未提出具體實證,故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抗辯,且原告遭大潤發退貨扣款已經賠償 3,181,459元,該賠償金額並有包含被告自行出貨給其他廠商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主要係被告後續與大潤發公司有生意往來,經大潤發公司要求蛋品促銷部分所生之損害金額,此部分被告要求折抵,原告認為不合理,因為此部分係被告自行同意大潤發公司提出之條件,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
(三)再就原告於107年2月份匯給被告之20萬元,係106年 10月份之部分貨款,該月貨款總共394,094元,之所以到107年2 月才匯款,是因為雙方委送之貨款都會等客戶付款後,大約65至70天左右才會對帳匯款,並非被告所述之認列損失款。
另依據原告與美廉社 106年草約及廠商應付彙總表之記載,其中廣告費、其他贊助費及年度獎勵金等皆由廠商依合約金額按比例負擔,兩造間就105年 12月之貨款,經確認金額明細後,被告需負擔美廉社部分金額為98,977元,經兩造會計對帳確認後,被告亦無意見而予以扣款,故依照雙方交易慣例,此部分本即由被告負擔,則被告聲稱不願意負擔美廉社之扣款,實不可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7,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是互相代送雞蛋至對方客戶處,為委託處理事務之關係,蛋品之款項是由對方先代收,之後兩造再結算。
當時被告之客戶是大潤發公司,因原告之蛋品於106年 12月28日爆發重大食安問題,遭到大潤發公司全省下架,被告之蛋品因與原告共用一個貨號,以致連帶遭到下架,因而產生蛋品損失總共幾十萬元,此部分經與原告協調後,原告願意負責賠償。
另大潤發公司因將原告同一貨號之之蛋品全部下架,以致全省無蛋可賣,就要求被告以其他貨號將全省缺額補滿,大潤發公司並因食安問題推出折扣方案,要求供貨廠商之被告吸收,被告因此多了1筆466,396元之損失,被告認為此部分應由原告共同負擔,經協調結果,原告並不同意此部分金額。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付貨款金額固不爭執沒有錯,然主張該未付貨款與前開損失相互折抵後,被告已無付款之義務。
(二)就原告主張扣除美廉社廣告費等部分,美廉社並非被告之客戶,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又當時雙方有對帳,對原告所提之損失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提出被告當時之損失,當時只有口頭陳述,但原告有同意認列被告之損失466,396元,所以原告才會於107年 2月26日匯款其中20萬元給被告,餘額部分,被告想說雙方是20幾年的朋友,原告應該會陸續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相互委託代送蛋品至對方客戶並先行代收貨款後再結算之委任關係;
就原告於106年 10月份委託被告代送予客戶美廉社之蛋品貨款,及被告自106年 10月起至107年2月止委託原告代送至客戶之蛋品貨款,兩造尚未對帳結算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委託被告代送客戶蛋品之代送費用明細(見司促卷第 9頁、本院卷一第73、81頁)、美廉社106年10月份蛋品貨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再就原告主張106年 10月份委託被告代送至客戶美廉社之貨款為 565,293元,扣除依照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應由被告負擔之美廉社廣告費、新開店蛋架、其他贊助費及年度獎勵金等合計82,205元之費用,以及原告於107年2月 6日先行匯款予被告之20萬元款項後,原告尚需給付被告283,088元;
而被告自106年10月至107年2月止委託原告代送至其客戶之金額合計 611,041元,相互抵銷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 327,9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送費用明細(見司促卷第 9頁、本院卷一第73頁)、美廉社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兩造自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之代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原告與美廉社間之2017年廠商草約(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廠商應付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代送美廉社蛋品貨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106年10月份委託代送客戶之蛋品金額應為585,293元,美廉社係原告之客戶,美廉社之廣告費、其他贊助費及年度獎勵金等合計82,205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應扣除,故原告尚需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 385,293元;
又被告因原告蛋品發生食安問題,受有商品下架費149,191元、報廢標籤16,800元(共 6箱,每箱2,800元)、元白淨虧損317,205元,合計為868,489元;
而被告委託原告代送客戶之金額為 693,246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付給原告 175,243元,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代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元白銷售總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欠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頁)、106年10月代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17頁)、大潤發公司總下架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9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25、29、35、39、45、49、53頁)、大潤發商品退貨單(見本院卷二第23、27、31至33、37、41至43、47、51頁)、大潤發新品單檢視(見本院卷二第55至329頁)為證。
(四)惟查: 1、經本院對照兩造提出之代送費用明細(見司促卷第 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結果,就106年 10月份之代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金額為190,569元,被告則主張金額為191,199元,差距為630元,該筆金額原告係列載於106年11月調蛋部分(見司促卷第 9頁),故當月份之代送費用金額應屬一致;
又就 106年11、12月份之代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代送費用分別為160,700元、234,380元,並提出各該月份之代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為據,而被告主張應係242,947元、233,708元,卻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說,則本院自應採信原告之主張;
再就107年 1、2月份之代送費用為25,392元,兩造主張之金額相同。
從而,原告關於兩造代送費用數額之主張,應堪採信。
2、就兩造間關於原告客戶美廉社之廣告費、新開店蛋架、其他贊助費及年度獎勵金等費用依照原告與美廉社之約定,係由廠商依合約比例負擔,而原告於105年 12月份時,即已將該筆費用列入扣款項目中,經兩造會計確認後予以扣款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美廉社間之2017年廠商草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廠商應付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被告105年 12月份代送美廉社蛋品貨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在卷為憑,故被告於105年 12月份既然已經認列美廉社部分前開名目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則原告主張依循兩造間之交易慣例,據於106年 10月份代送費用中扣除美廉社前開廣告贊助費等支出,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非其客戶,不應扣除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3、再者,原告因蛋品之食安問題,造成大潤發公司將旗下各店之商品下架並退貨扣款,業與大潤發公司達成和解,賠償 3,181,459元之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91至183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賠償之對象中並有包含被告本身之客戶即大潤發台東店、國光店、北屯店、員林店、忠明店、北屯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01至115頁),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而就被告主張商品下架費 149,191元、報廢標籤16,800元、元白淨虧損 317,205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前開委託代送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權之行使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相互委託代送蛋品之費用,互相折抵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 327,953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兩造既已依彼此間之委任契約完成代送貨物,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 327,953元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7,9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