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
- (二)被告雖張貼公告及於調解會議中主張其係依潭水亭章程規
- (三)被告於107年1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並非
-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五)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
- 二、被告答辯:
-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不法侵占王品迎之薪資及年終獎金
- (二)被告於107年1月間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係因原告與其他
- (三)被告係屬清靜之佛門寺廟,基於平時不時有大批信眾到場
- (四)被告於107年1月1日實係因原告有與他人間借貸關係且帳
-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嗣於
- (二)原告於擔任被告會計人員期間,負責經辦核發被告員工薪
- (三)又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 (五)本件被告於新任主委蔡瑞忠107年1月1日上任時,因聽聞
-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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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鄭湘玲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潭水亭
法定代理人 蔡瑞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4,931元,嗣於107年1月 1日因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蔡瑞忠上任,不滿原告繼續擔任會計職務,遂自107年 1月2日將原告降職為清潔人員,月薪則降為26,515元。
詎原告遭降職並減薪後,被告又於 107年12月 8日張貼公告指稱「原告因多次行為不檢,嚴重毀損廟譽,按管理委員會章程懲處,予以解聘,並退出誦經團,於107年12月 31日生效」,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接受,遂於107年12月 10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召開調解會議,會中原告重申被告之解雇不合法,原告有繼續服勞務之意願,請求被告恢復原職務,惟被告於上開會議中仍堅持被告有不適任事由,依被告章程予以解雇,導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雖張貼公告及於調解會議中主張其係依潭水亭章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遍查潭水亭之組織章程暨辦事細則,均無關於員工懲處之相關規定,被告以此為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又被告於調解會議指摘原告有借貸關係不適任會計事由,故於107年1月 1日後即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嗣有離職員工投訴未領到年終獎金,原告於107年5、6 月間將員工薪資表外流,收受管理委員道歉信件並公布於網路,上班不正常又與誦經師姐爭論云云,原告否認有上班不正常或未盡職務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指摘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新任負責人蔡瑞忠於上任後,即聘請仁信會計師事務所陳潤松會計師查詢 106年帳目,並無發現原告有失職之處,且被告每年度決算書,均經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並經信徒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至於,與誦經團成員劉麗琴爭論乙事,係因劉麗琴與原告同是誦經團成員,原告並無向劉麗琴借貸,劉麗琴卻於誦經團一再散佈原告向其借貸之不實傳言,致使原告名譽下降,心生困擾,方與劉麗琴產生爭執,惟此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之私人紛爭,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以此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潭水亭章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三)被告於107年1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終止並非合法,業如前述,而被告之終止行為雖尚未發生效力,但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當時在客觀上亦仍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
依此,被告自107年12月 31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被告應給付108年 1月至5月尚欠薪資132,575元,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回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5元之薪資。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自96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會計一職,任職會計期間,負責處理被告員工薪資及年年終獎金核發事宜,訴外人王品迎(原名王菊箱),於改名後須以新名字之印章用印方得領取薪資,故原告於獲得王品迎同意後,遂於101年7月間代刻王品迎印章以利會計作業,嗣於106年 12月間因原告另有資金需求,故向王品迎商借款項,經王品迎同意後,王品迎乃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原告直接領取王品迎106年12月份薪資26,515及106年度年終獎金34,468元作為借款之交付,是以原告代刻王品迎之印章及領取王品迎薪資以作為借款交付等,均係獲得王品迎之同意,並無偽造之情。
原告本應在該刑事案件據理力爭,卻因不諳法律,又為避免訴訟勞損,故同意以認罪方式換取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惟原告實際上未構成偽造印章、印文及業務侵占等罪責。
2、被告因王品迎之指述而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改任為清潔人員,嗣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再將原告解僱,而王品迎事件即為前開案件,被告既已就王品迎事件於107年1月 1日對原告施以懲戒,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未再讓原告經手金錢事務,復於107年12月8日又以同一事由,二次行使懲戒權,對原告為解僱處分,然被告既已就同一行為對原告為懲戒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行使懲戒權,否則即屬違背誠信原則,為權利之濫用,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
換言之,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已屬權利濫用,不生終止之效果。
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8日對原告為解職處分時,已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改任為清潔人員,原告並無經收金錢事務,縱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之事由,對被告將造成何危險或損失?又與原告擔任之清潔工作間有何干係?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被告主張原告與劉麗琴爭吵以致嚴重違反勞僱契約,自應就勞僱契約之約定及其等紛爭何以違反勞動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況且,一者,劉麗琴並非被告員工,僅係誦經團成員,則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員工吵架,即與事實不符;
二者,原告與劉麗琴之紛爭乃肇因於劉麗琴於誦經團一再散佈原告向其借貸之不實傳言,致使原告名譽下降而心生困擾,原告為此尋求合法法律途徑以定紛止爭,捍衛自身權益,另劉麗琴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告訴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與劉麗琴間之私人糾紛,對被告並無生危險或損失。
故被告以原告之私人紛爭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實無理由。
4、僱用契約書固有規定「乙方服務態度要誠懇、同事要和睦相處、避免爭執、談論是非,乙方應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乙方如有工作不力或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解僱。」
,但條文未具體、合理及明確,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具體違反上開規定之事證,逕為解僱處分,顯不具備合理性及相當性。
又被告於答辯狀已自承原告所為並無抹滅宮廟聲譽之事,不但與公告內容不符,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乙節實屬無稽。
至於,原告與劉麗琴間之紛爭,核屬私人糾紛,雙方是基於同一事由而共同尋求司法資源以定紛止爭,縱嗣後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苟依被告論述,豈非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告訴人均屬濫用司法資院、滋生事端?且依此所述,劉麗琴亦屬濫用司法資源、滋生事端之人,又為被告廣義之同事,何以被告未要求劉麗琴離開廟宇,以維護廟譽?顯見被告所辯,均屬無稽。
故被告以原告私人紛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實無理由。
5、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係於107年12月 19日對外公布,被告遲至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作為解僱事由,已逾除斥期間,自不足採。
(五)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回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5元;
⑷前開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不法侵占王品迎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且偽造王品迎之印文,業經原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坦承偽造印章印文、業務侵占等犯行,嗣將上開款項交還王品迎,經王品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原告並無前科,且經王品迎同意,始處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認為原告未構成前開罪刑,堪認原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書第4條規定,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二)被告於107年1月間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係因原告與其他員工間有借貸關係,以不適任擔任會計職位為由,予以調任清潔人員職務,乃屬被告工作職務崗位之整體考量,亦為被告管理措施之一環,並無違反兩造間僱用契約之規定,自屬合法。
又被告於107年12月5日收受前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於同年12月 8日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僱用契約之規定,不經預告予以解雇,符合前開僱用契約之規定,並無不法。
再者,被告先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之情,既為被告管理措施之一環,符合兩造間僱用契約之約定,並非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嗣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始以司法機關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認定原告之行為有違反兩造間僱用契約等規定,作成解雇之決定,並無就同一事由為二次解雇之情形,遑論有何權利濫用之嫌。
此外,被告所述原告之品行與作為摩擦「倡導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敦睦信徒及信眾情誼、培養愛心互助精神」等涵義,並無作成嚴重、抹滅宮廟聲譽等語,係針對原告屢屢有與他人吵架爭執、上班不正常到班、收受管委會道歉函卻逕自公布於網路等行為,亦與被告依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為解雇之決定,二者明顯無涉。
從而,被告先將原告調離會計職務,待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被告係屬清靜之佛門寺廟,基於平時不時有大批信眾到場祭拜,亦有誦經團到場念誦,故不宜有爭端、吵架等干擾被告佛門寺廟之清靜,故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第4條訂定「避免爭執、談論是非」之規定,即有其必要性。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多次行為不檢,嚴重損毀廟譽為由,予以解僱,並非具體特定指明原告僅與劉麗琴吵架而違反僱用契約予以解僱。
況且,劉麗琴為誦經團成員之一,核屬為廣大信眾服務之被告人員,廣義上亦同為僱用契約上所稱之「同事」,則原告屢屢與誦經團成員劉麗琴於被告祭拜神明之大廳吵架,且將劉麗琴之物品散落於宮廟大廳,核屬違反兩造間僱用契約之規定甚明,則被告以原告多次行為不檢,嚴重損毀廟譽為由,將原告解僱等情,即無不法。
又原告亦對劉麗琴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檢察官事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證明原告濫用司法資源,無端生事,原告顯有毀損廟譽之舉措,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與同為服務信眾之誦經團成員劉麗琴屢有爭吵行為,且將其物品故意打翻至被告祭祀神明大廳,其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則被告除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依據作成解僱原告之決定外,再輔以上開理由為解僱原告之原因,核無不法,堪予認定。
(四)被告於107年1月 1日實係因原告有與他人間借貸關係且帳目不清等情,不適宜擔任被告會計人員,基於管理措施之考量,始將之調任為清潔服務人員,被告嗣後依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認有情節重大,始不經預告將原告予以解僱之決定,符合兩造間之僱用契約規定,非就同一行為行使二次懲戒權,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嗣於107年1月2日遭降職為清潔人員,至107年12月31日遭被告解僱為止;
被告於107年12月 8日以公告通知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予以解聘之事實,此有潭水亭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 8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於擔任被告會計人員期間,負責經辦核發被告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業務,而訴外人王品迎(原名王菊箱)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原告於經辦處理被告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核發作業時,需在各員工之薪資表及年終獎金表上之領款人欄蓋用各員工之印文,而王品迎於 101年 7月11日將原名「王菊箱」改為「王品迎」後,未及時交付新名字之印章予原告作為請領薪資使用,原告因一時貪圖會計作業之方便,未經王品迎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1 年7月間某日,偽造「王品迎」之印章1枚,並自101年7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以該偽造之印章,接續於王品迎之每月薪資表及每年年終獎金之領款人簽章欄,偽造「王品迎」之印文;
另於經手核發王品迎106年12月份薪資26,515元及106年度年終獎金34,468元時,未將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交付王品迎,逕自挪為己用而予侵占,經人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偽造印章、印文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2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三)又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19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水亭觀音廟內,趁訴外人即誦經團成員劉麗琴在潭水亭觀音廟內領眾誦經之際,將劉麗琴放置一旁之背包、外套等個人物品撒落於地面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74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事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19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原告與被告於107年4月間所簽訂之「潭水亭管理委員會僱用契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服務態度要誠懇、同事要和睦相處、避免爭執、談論是非,乙方應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乙方如有工作不力或違反有關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解僱。」
(見本院卷第57頁)。
(五)本件被告於新任主委蔡瑞忠107年1月 1日上任時,因聽聞原告與王品迎、劉麗琴間有借貸關係,認為不適宜擔任會計職務,而將原告調任為清潔人員,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
其後,因有人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經警循線追查後,發現原告與王品迎間並非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而係涉犯偽造王品迎印章、印文及業務侵占王品迎薪資及年終獎金之行為,據以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107年12月5日公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復有於107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潭水亭觀音廟內,故意劉麗琴之背包、外套等個人物品撒落於地上之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隨即於107年12月8日以原告因多次行為不檢,嚴重損毀廟譽為由,決定自107年12月 31日起將原告解聘並令其退出誦經團,此有潭水亭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8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1頁)、潭子區潭水亭組織章程暨辦事細則(見本院卷第25至31、69至81頁)在卷為憑;
本院綜觀上情,認為被告以原告與誦經團成員劉麗琴間之爭執,違反「潭水亭管理委員會僱用契約書」第4條「乙方服務態度要避免爭執、談論是非」之規定,且因原告有偽造王品迎印章、印文及業務侵占王品迎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犯行,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等語,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兩造所簽立潭水亭管理委員會僱用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於法有據,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7年12月 31日起已告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回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5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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