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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徐中一
被 告 羅勝瑞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45元,及其中新臺幣49,975元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4元,及其中新臺幣48,412元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向原告申請多功能之信用卡使用(可當信用卡預借現金及信用卡刷卡消費),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依現金卡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第1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依第壹篇第7條後段之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被告至93年3月31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款新臺幣(下同)55,945元,其中利息5,970元,本金49,975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項。
2.被告向原告申請之現金卡亦可作為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結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之約定計算,違約金則依第15條第4款之約定計付。
被告至93年3月15日止積欠信用卡款共54,974元,其中利息6,562元、本金48,412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肆篇第4款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上開債務已全部到期,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2項。
3.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款、存摺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本金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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