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41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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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邱建良


被 告 鄭欣宜


兼訴訟代理人鄭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原聲明請求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鄭欣宜以被告鄭文停為連帶保證人先於1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還款期限分別為107年9月4日歸還100,000元、108年9月4日歸還100,000元及109年9月4日歸還50,000元,又於1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還款期限分別為108年1月18日歸還100,000元、109年1月18日歸還100,000元及110年1月18日歸還50,000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嗣被告於屆期債權未為清償,經本人以通訊
軟體LINE、存證信函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汽車租賃合作合約書影本1份、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鄭欣宜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欲開設汽車租賃公司,因每人辦理車貸數量及額度有限,遂請求原告及原告配
偶劉佩淳協助作為人頭,欲將汽車租賃公司其中2輛汽車
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原告配偶名下,車貸亦由原告及原告配
偶為出名借貸人,再由被告鄭欣宜按月清償車貸。嗣被告
鄭欣宜先於106年9月間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辦理車貸,購買賓士車壹台(車牌號碼:000-0000),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於107年3月間向裕融汽車公司辦理車貸,購買賓士車壹台(車牌號碼:000-0000),並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再按月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清償車貸。
㈡被告鄭欣宜亦以開設汽車租賃公司為由,前後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計為500,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除向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清償上開2台賓士車之貸款外
,其於匯款明細被告標記部分(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皆非原告所有之帳號,是被告從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且未舉證有任
何匯款係為清償原告借款所匯。
四、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提出:匯款資料共24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合作合約書影本1份、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張等附卷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前言詞辯論
時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但該匯款資料經原告否認為本件還
款之證明,而是被告等人繳車貸款之資料等(詳如前述),被告二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確有返還欠款,應認被告抗辯不
可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5月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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