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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泓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則同時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影本、本票授權書、被告勞工保險卡、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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