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游壬滎、游孝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壬滎於民國108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三、被告游壬滎、游孝洋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昕睿汽車商
-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壬滎及
-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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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安妤
訴訟代理人 許凱順
被 告 游壬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壬滎、游孝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壬滎、游孝洋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游壬滎、游孝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壬滎於民國108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路燈桿 13128前,因無照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其配偶許凱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60元(包含:零件費用109,160元、工資費用68,900元),及拖吊費用 2,250元。
又被告游壬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游壬滎之父游孝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系爭車輛因被告游壬滎之過失撞損,爰依民法第187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壬滎、游孝洋連帶給付原告 180,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游壬滎、游孝洋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昕睿汽車商行修理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至27、113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游壬滎、游孝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費用 109,160元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84,26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895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8,900元,總計為93,795元。
至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2,250元部分,既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要難准許。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壬滎為89年5月 7日出生,其於108年2月 1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尚未滿20歲,仍係未成年人,而被告游壬滎係約定由其父母即被告游孝洋監護,此有被告游壬滎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游孝洋對被告游壬滎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游孝洋應與被告游壬滎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游孝洋既未就就被告游壬滎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游孝洋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游壬滎與其法定代理人游孝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鄭幃萌與其法定代理人蘇沛涓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壬滎及其法定代理人游孝洋連帶給付93,795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 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95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第1年折舊值:109,160×0.369=40,280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160-40,280=68,880 2、第2年折舊值:68,880×0.369=25,417第2年折舊後價值:68,880-25,417=43,463 3、第3年折舊值:43,463×0.369=16,038第3年折舊後價值:43,463-16,038=27,425 4、第4年折舊值:27,425×0.369×3/12=2,530第4年折舊後價值:27,425-2,530=2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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