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鄭彥棻強制執行,經本院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1月4日
-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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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彭曉萍即筑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2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鄭彥棻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0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鄭彥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已送達予被告,被告應將鄭彥棻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將收到扣押命令之次月,即自民國105年12月起算至108年6月間止得領取之薪資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
原告就鄭彥棻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數額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依移轉命令核算其3分之1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
詎原告持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鄭彥棻之薪資,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已依移轉命令受讓鄭彥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鄭彥棻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34,62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5年11月4日函文、105年11月29日移轉命令、106年1月16日移轉命令、106年11月13日移轉命令及基本工資之制定暨調整經過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又上開移轉命令先後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9日及106年11月15日送達予被告,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為同條第2項)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鄭彥棻之債權人,其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鄭彥棻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開移轉命令並先後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9日及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前揭扣押執行命令之意旨,就鄭彥棻服務於被告商號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不得交由鄭彥棻具領。
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從而,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將鄭彥棻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合計134,621元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讓鄭彥棻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8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21元,及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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