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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慎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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