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下
- (二)按土地法第102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
- (三)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為地上權人,未偕同所有權人共
- (四)原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起訴
- 三、被告抗辯:
- (一)租地建屋應於房屋建築完成兩年內設定地上權登記,15年
- (二)地上權權利範圍之登記,是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縣政府
- (三)被告係依據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每年11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三)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各項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之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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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楊飄
法定代理人 張德川
訴訟代理人 張文州
被 告 王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區分共同租賃建築基地面積 133.484平方公尺內,區分後調整為地上權登記面積為50.972平方公尺(附設定地上權位置測圖)。」
,及預備合併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地上權存續期間:民國119年5月19日止,存續期間屆滿:地上權人返還土地,建築改良物按時價扣除折舊攤除後土地所有權人給予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給予補償:延長存續期間 5年,延長存續期間屆滿:地上權人土地恢復原狀:點交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二、請求判決被告調整地上權地租: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調整地租分期給付為每6個月1期,每年1月1日及每年7月1日為給付前1期地租,每期地租為新臺幣(下同)32,313元。
每期到期給付地租日起逾期給付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遲延利息。
三、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地上權地租:自107年1月 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調整給付地租為96,939元。
每期到期給付地租日起逾期給付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遲延利息。
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請求判決被告:終止地上權登記於土地謄本登記:(0002)、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範圍:(245630之40789)66.74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108年 7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請求確認67年10月24日登記地上權66.724平方公尺,登記原因:判決設定,判決設定地上權不存在。
二、請求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王萬安,登記原因:判決設定(000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範圍:245630之40489。」
(見本院卷第33頁);
復於108年 8月13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法院判決設定地上權不存在。
37年10月24日登記地上權,權利人:王萬安,登記原因:判決設定(000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範圍:245630之40489。」
(見本院卷第 4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既未提出異議並逕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陳來永於38年4月3日租地建造土塊造蓋土瓦平房4間,未約定期限,嗣於39年8月7日將其中1間(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王天送。
王天送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王崑山二人繼承系爭房屋權利各2分之1,被告與王崑山繼承後,原告先人曾提起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之訴,經鈞院66年度訴字第2913號調整租金之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為40.489坪(即133.484平方公尺)。
(二)按土地法第102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不確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成立日38年4月3日起,至53年4月2日止,既為請求地上權登記權之時效消滅,被告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已罹於時效消滅,已無請求權,無法律依據可登記為地上權人,故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24日所為地上權之登記(0001)、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範圍: 245630之40489、登記原因:判決設定,為錯誤登記,原告聲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回函,已逾時效保存15年,無原始資料可查,需法院判決確認後准予聲請塗銷登記。
(三)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為地上權人,未偕同所有權人共同登記,而單方申請登記為判決設定地上權人,原告未受法院處分判決,致使錯誤登記與法不符,原告對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原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法院判決設定地上權不存在(67年10月24日登記地上權、權利人:王萬安、登記原因:判決設定,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範圍:245630之40489)。
三、被告抗辯:
(一)租地建屋應於房屋建築完成兩年內設定地上權登記,15年內可協同土地出租人設定地上權登記,超過15年則須單獨申請或經法院判決。
被告於67年10月24日登記之地上權是單獨申請,其間經由臺中縣政府請示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再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函覆省政府民政廳「王崑山君等二人使用張富貳之土地建築房屋,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准照來函所擬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再轉函臺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則依據鈞院66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作為有租賃關係之依據,於地籍謄本上地上權載明:登記原因「判決設定」,並無錯誤,該登記是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地上權權利範圍之登記,是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縣政府地政局官員、雙方關係人,到現場勘查位置與丈量舊有房屋面積,作為設定權利之依據,67年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被告與王崑山各持二分之一地上權面積為66.92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3.846平方公尺,與鈞院 66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所判定之面積 40.489坪即133.614平方公尺相當,如被告等佔有道路預定地 31.54平方公尺,則地上權設立總面積應為165.386平方公尺,而非133.846平方公尺。
又被告之先父王天送因租用道路預定地約30多平方公尺,每年多繳10元現金,只是證實已泛黃之地主收取租金紀錄絕非偽造,並未言及房屋佔用道路預定地,否則蓋有30多平方公尺之房屋每年土地租金才10元,是否太便宜了。
再笨的人也不會佔用道路預定地去蓋房屋,否則在82年徵收土地拓寬道路,房屋就撤除了,被告先父租用部分道路預定地,只作為其他用途,並未蓋屋。
再者,在67年設定地上權,拆除舊有房屋重建,建築師江海泳依據建築法規、地上權面積與位置製圖,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經審查核准後才施工,施工期間,縣府工務課官員還親臨現場核對,每根鋼筋樑柱之誤差不能超過 0.5公分,才能繼續施工,何來被告房屋有建築上之誤差?難道建築師、地政事務所人員、政府官員皆犯錯失職?新屋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保存登記),被告與王崑山之建物早就分開登記,只是土地為共同租用,才沒有分開登記。
是67年地上權設立登記是依法申請登記在案,原告到 108年才訴求地上權不存在、面積應縮減且要終止租約、撤屋還地,已超時效,且違反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係依據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92號民事判決,每年11月匯送土地租金至祭祀公業管理人指定帳戶,土地租金為瑞安街47號連同瑞安街45巷4號總額共88,399元,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已言明被告每年都有繳交土地租金,原告所謂積欠租金,是原告自我認定之標準及繳交方式,原告之訴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被駁回,今原告又在鈞庭如法炮製。
原告之所有訴求,與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事件之訴求大同小異,該案原告已撤回,今又更改訴求,重新提告,製造許多麻煩,徒浪費公務機關之寶貴資源與增加被告之困擾。
更甚者,張文州於10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將原祭祀公業張德川管理人之匯款帳戶取消,要求被告將土地租金匯至張文州元大銀行中港分行私人帳戶,然張文州僅是訴訟代理人,既非派下員,更不是管理人,有何資格收取土地租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業已逾於請求登記時效,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等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53至55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6頁)、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66年度訴字第291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豐地一字第1080004397號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屬實,並提出內政部67年 5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 6月15日六七民地一字第4194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66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勸第87至90頁)、被告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辯論狀(見本院卷第91頁)、出租人張楊標與租用人王天送於43年12月7日簽立之租約(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95至105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
(三)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各項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24日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於申請登記時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亦無從認定地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有何登記錯誤之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被告依判決所設定之地上權不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24日依判決申請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245630分之40489)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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