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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耀連
輔 佐 人 林宗慶
被 告 林耀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豐土測字第0167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柱、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水錶、面積0.08平方公尺,C部分水泥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遷,將土地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錶、水泥路面及水泥柱等遷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新臺幣(下同)13,015元」嗣經測量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20日具狀減縮不當得利款為1,488元;
再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不當得利部分撤回不請求,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柱、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水錶、面積0.08平方公尺,C部分水泥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遷,將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任意在其住家門前前述共有之土地上灌漿方式舖設道路,設置自來水錶及建水
泥柱等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共有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
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因未曾遭共有人反對,應認已取得該占用部
分之分管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可移動式盆栽,於
原告不同意後已自行移除,原告應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相片等影本附卷為
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3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往現場勘測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因分管而取得該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但始終無法提出有合法分
管之協議,自不能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未經共有人反
對其占用,可能是共有人不知被占用情事,並非被告可合
法取得占用之依據,又被告稱已將占用部分移除,然經本
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被告仍有占用情事
,是被告主張已未占用為不可採,因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水泥柱、面積0.04平方公尺,B部分水錶、面積0.08平方公尺,C部分水泥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遷,將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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