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559,202012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捷閔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鄭滋雄
被 告 鄭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9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經被告鄭滋雄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建物係登記其妻鄭陳秀容所有後,原告於108年10月 28日具狀追加建物所有權人鄭陳秀容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 115頁),及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33頁),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鄭滋雄與被告鄭陳秀容應連帶給付原告 155,92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進龍向原告投保居家綜合保險,並約定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日止之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事件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詎料,於106年9月8日8時10分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建築物產生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建築物,導致系爭建築物遭火波及毀損。

依居家綜合保險條款第33條之約定,系爭建築物之重置成本為 684,000元,惟系爭建築物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其保額僅45萬元,為不足額保險。

嗣經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建築物因本次火災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合計237,000元(包括:建築物材料費用110,197元、建築物工資費用45,724元),經原告所屬理賠承辦人員依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之保額比例分攤核算後,應理賠金額為 155,921元,原告已依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

(二)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分別為本案起火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建築物之使用人、所有人,本應注意對屋內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然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卻疏於注意,最終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建築物遭火波及燒毀。

(三)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為起火戶,該戶 2樓雜物間之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而該建物 2樓雜物間平時係由被告鄭滋雄使用,被告鄭陳秀容則為該建物之所有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人均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均應對起火處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

再者,前開建物起火處係於10年前僱工加蓋,牆面材質為鐵皮,該處電源插座,約於10年前僱工配置,顯見起火原因之電線已使用許久,自然有可能因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而產生短路即電氣因素引發火災。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應連帶給付原告 155,92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滋雄辯稱:房子不是被告燒的,火也不是被告放的,起火點也不是被告的房子,而係消防隊第一個進行滅火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該戶;

房子是登記其妻即被告鄭陳秀容所有,但實際居住者是被告鄭滋雄;

火災當時係消防隊先到場,鑑定小組後到,刑事庭法官相信鑑定報告,而不採信消防隊員之證詞,被告認為不合理,若是被告家起火,為何先從18號該戶滅火,被告認為刑事判決不合理,消防局之鑑定意見亦係偽造不實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陳秀容辯稱:房子不是被告燒的,對方之變電箱、電線都已經融化,而其變電箱之位置就剛好是被告家起火點之位置,被告質疑為何電氣短路之原因會造成對方變電箱融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產物居家綜合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產物居家綜合保險條款(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系爭建築物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居家綜合保險理算總表(見本院卷第63頁)、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成鎮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火險賠款計算書(見本院卷第71頁)、權利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頁)、火警案建築物所有權清冊(見本院卷第 12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49364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外放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37至15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 227頁)在卷為憑。

被告鄭陳秀容、鄭滋雄對於前揭時地,其等所有及使用管理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建物發生火災,及訴外人蔡進龍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該次火災遭波及損毀等情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被告鄭滋雄並辯稱:起火戶應係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該戶云云。

(二)本院認為依據下列證據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在臺中市○○區000巷00弄00號建物2樓雜物間東南側之插座電源配線,以致該插座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於106年9月 8日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造成訴外人蔡進龍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波及損毀之事實: 1、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經勘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其1樓客廳、廚房四周牆面、內部物品擺設及 2樓均僅輕微受煙燻黑,雜物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共用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高處泛白嚴重跡象,研判18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側39號房屋;

又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18號北側鐵皮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勘察18號北側鐵皮倉庫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均呈愈往西側變色愈嚴重現象,倉庫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西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西南側擺放五層置物鐵架受燒變色,成高處變色嚴重現象,五層置物鐵架上堆放雜物受燒碳化亦呈高處碳化嚴重現象,研判18號北側鐵皮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南側39號建物;

再者,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以39號建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最為嚴重,勘察39號建物2 樓內部燒損嚴重;

復以,依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場搶救時狀況,18號房屋及18號北側鐵皮屋頂有土黃色濃煙竄出,18號北側鐵皮屋西側附近有火勢,39號建物 2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且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與39號建物 2樓雜物間,比較二戶燒損情況,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呈高處火流燒損跡象。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39號建物為起火戶。

次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39號建物 2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在卷為憑。

2、次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許佳莉、技士吳俊緯分別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詳述現場調查及本件火災起火處為39號建物 2樓雜物間之結論形成過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7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 214頁)在卷為憑,則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既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各房屋及其內物品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且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做出形成39號建物為起火戶,該建物 2樓雜物間為起火處之結論,有相當之論據,並有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證人許佳莉、吳俊緯之證述可佐,且18號北側鐵皮屋經察看結果並無電線異常之情,堪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點。

是原告僅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先搶救18號房屋為由,據以主張起火戶為18號建物云云,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屬無據。

3、再就本件起火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之狀況,參照被告鄭滋雄於查訪時之意見,排除係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或菸蒂引燃火災,或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而經該局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牆面附近設置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其插座電源配線係由 1樓延牆面縫隙配接至 2樓,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39號建物 2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插座電源配線(實心線),經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放)在卷為憑。

4、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將本件火災相關資料檢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亦認為:現場採證人員於39號建物 2樓雜物間採得之室內插座配線,經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起火原因研判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7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在卷為憑。

是以,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僅有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本件現場勘察人員在判定為起火處之39號建物 2樓雜物間東南側,確有發現有短路現象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該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雖未外接電器插頭,仍可能因電器因素而引發火災,且該室內插座電源配線所連接之電源開關有跳脫之情形,雜物間內復無其他可能自燃而燒損電源配線導致短路之物品存在,則本件火災確係因39號建物 2樓雜物間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之電器因素所引起,應堪確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67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為憑。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在建築物內裝設電源配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因使用電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線之正常功能,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維護電線之安全使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難謂就該法益之危害無過失。

查:被告鄭陳秀容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建物 2樓雜屋間,係被告鄭滋雄於10年前左右僱工加蓋,牆面材質為鐵皮,該處電源插座,亦係被告鄭滋雄於10年前左右僱工配置,雜物間由被告鄭滋雄管理使用;

被告鄭陳秀容、鄭滋雄對於該處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短路)而引發火災,尤其鐵皮屋相對於水泥房屋而言,較容易受到高溫日曬、雨淋潮濕之影響,電線之絕緣被覆較容易劣化等情,被告鄭陳秀容、鄭滋雄更應謹慎注意,倘被告鄭陳秀容、鄭滋雄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各種電氣因素之產生,從而防免火災發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為憑,則被告鄭陳秀容、鄭滋雄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之過失所引起,致訴外人蔡進龍所有之前開建物因而受燒毀損,核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蔡進龍之財產權,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訴外人蔡進龍所有系爭建物遭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償金額155,921 元予訴外人蔡進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進龍對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應連帶給付原告 155,92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