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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于思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朱賴佳幸
訴訟代理人 劉靜怡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 1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街 0號住處,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將原告之行動電話摔向牆壁,並徒手毆打原告左臉及左耳、以腳踹原告腰部、臀部及大腿,復以裝滿水之保特瓶擊中原告腰部,使原告受有左臉多處瘀傷、左耳瘀傷及左側大腿多處瘀傷之傷害,經原告報案,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獲准,原告於106年5月1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扶養與被告所生之四名未成年子女。
又原告於受前開家暴後,曾向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場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惟事後因調解書將調解條件誤載為原告願賠償被告 3,000元,且未經兩造簽名及法院核定,不具效力,原告為保自身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原告原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因有習慣性飲酒之惡習並長期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原告因長期精神及身體傷害,其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較之常人為甚,足徵被告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夫妻共同生活難免偶有勃谿,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長期對其施行家暴行為;
又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家暴,但卻僅提出106年 1月8日之病歷資料,已難證明其有長期遭家暴之事實,亦難以單次事件,即謂其精神所受痛苦較之常人為甚,而屬侵權行為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未洽;
復以,兩造曾於106年3月 3日在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兩造即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事後自不得以調解書內容誤植或未收到調解書為由,毀棄前開和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再行起訴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其身體、健康,並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35至57、85至93頁)、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名口名簿(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傷害原告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曾經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調解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毆打原告之家暴行為,調解內容係係記載原告願賠償被告3000元,且兩造均未在該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查詢結果,亦經確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調解之情,此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8年2月12日和平區民字第1080002023號函(見本院卷第 111頁)在卷為憑,足徵兩造間當初之調解協議,既未經調解書翔實記載,事後亦未經本院核定,即難謂有成立調解之實,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六、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施加侵權行為之方式,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參諸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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