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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姚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並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起,「其餘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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