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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則同時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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