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70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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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04號
原 告 鄭睿竑


被 告 王浩晟 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福聯街往福聯街22巷方向行駛,被告王浩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從福聯街33號前快速橫越馬路欲至對向,致原告閃避不及瞬間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前臂疼痛、左側性上臂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施行內固定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20元、醫藥雜支3,915元、機車修理費14,050元,並受有看護費66,000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69,300元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408,08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王浩晟如數賠償。

又被告王佳宏為王浩晟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王浩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王浩晟橫越馬路固有過失,但原告駕駛機車於人潮高度密集之住宅區高速行使,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王浩晟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主張抵銷。

原告實際上並無工作,並無任何薪資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又王佳宏對王浩晟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倘認王佳宏應連帶負責,請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1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西屯區福聯街往福聯街22巷方向行駛,王浩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從福聯街33號前快速橫越馬路欲至對向,致伊閃避不及瞬間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前臂疼痛、左側性上臂骨折之傷害,並施行內固定手術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浩晟係100年11月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09頁),其於前揭時地從福聯街33號橫越馬路欲至對向,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疼痛、左側性上臂骨折之傷害,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行人王浩晟之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缺口,為肇事主因。

②鄭睿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畫有黃網狀區線路段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會109年10月23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足認王浩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王浩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觀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警詢時之談話,清楚陳述事發時之狀況(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5頁),顯有識別能力。

王佳宏為王浩晟之父,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07至109頁),王佳宏雖辯稱:王浩晟過馬路遭原告撞飛時,伊尚在工作中,難認伊之監督有何疏懈,又過馬路應優先注意自身安全為伊對王浩晟耳提面命之基本常識,故伊對王浩晟之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且如何面對用路安全重在針對具體事件臨時應變,尤其面對危險用路人等特殊情況,是本件伊對王浩晟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無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然行人欲穿越道路應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等為之,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等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規定參照),尤其王浩晟事發時年僅7歲餘,王佳宏身為王浩晟之父,更應耳提面命諄諄教誨其不得擅自穿越車道,否則縱使駕駛車輛之用路人車速再慢,仍極易發生危險,尚不能以事發時其在工作中為由推諉其監護之責。

另觀諸王佳宏抗辯:過馬路應優先注意自身安全為伊對王浩晟耳提面命之基本常識云云,顯未教導王浩晟依規定穿越馬路,並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大部分責任歸咎於原告,難認對王浩晟已盡監督之責,本院認王佳宏仍未能證明其對王浩晟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佳宏應與王浩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佳宏應與王浩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即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王佳宏抗辯:倘伊應連帶負責,請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云云,仍非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4,820元、醫藥雜支3,915元、機車修理費14,050元、看護費6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藥雜支收據及機車修理費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3至63、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就上開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12頁),應由被告按王浩晟過失比例連帶賠償原告。

2.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9,300元:原告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伊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1月21日,故伊最快於108年4月21日可恢復工作,工作收入損失為3個月,伊平日從事電器配管工作,因無法提供工作證明,故以最低工作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69,300元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應證明如其身體健康未被侵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得取得該預期之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從事電器配管工作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工作,即無任何薪資損失等語。

原告亦陳明:無法提出事發時有工作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參以原告自107年3月12日投保臺中市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至108年7月1日退保,此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無於公司行號工作而投保之情形,對照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107年間僅有1筆來自寶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所得5,320元,尚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及所得。

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且有領取薪資之事實,則原告即無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計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69,3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主張:伊因王浩晟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施行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得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自行穿衣、沐浴等,日常所需之活動皆需他人扶助,後續醫療程序及復健仍須漫長至少1年,實令伊痛不欲生,請求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離行情,目前骨折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多為2萬元至10萬元之間,原告雖行手術但未致重傷,照護1個月即能正常自行調養,其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疼痛、左側性上臂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月21日急診住院,並於108年1月22日接受內固定手術,住院3天,術後宜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3頁),其傷勢不輕,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

王佳宏高職畢業,於工地從事粗工(零工),日薪1,000元,月薪平均2萬餘元,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82、83頁)。

原告107年所得約5千餘元,名下無財產;

王佳宏107年所得約16萬2千餘元,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37至39頁)。

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王浩晟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於7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785元(4,820+3,915+14,050+66,000+70,000=158,785。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查王浩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之主要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為筆直道路,中間畫有雙黃線,事故發生於畫有黃網狀線處之缺口,並非死角,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69、85、87頁)。

其次,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沿福聯街往福聯街22巷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見有一個東西看不清楚為人或物,突然從伊右前方出現,伊見狀立即煞車,伊不知道有無撞到該東西,就人車倒地;

當時行車速度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6頁)。

則依其車速及肇事地點之路況,其行經肇事路段畫有黃網狀缺口處時,若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仍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詳如前述)。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點為死角,當時王浩晟突然此出來,伊無法閃避云云,並非可採。

再被告抗辯: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原告駕駛機車於人潮高度密集之住宅區高速行使,形同將自身保持於不能緊急應變突發之狀態,全然無視用路人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於幾無煞停之情形下將王浩晟撞飛,其所受傷害無異自找,應承擔半數以上責任云云。

惟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1頁),原告陳明其當時時速20至30公里,業如前述,尚不能僅憑監視畫面認定當時原告有超速高速行駛之情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認定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形。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超速高速行駛之情形,其等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相較於王浩晟之過失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若王浩晟依規定穿越馬路,系爭事故不可能發生,是王浩晟之過失情節較重,原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浩晟為肇事主因。

是本院審酌王浩晟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如上所述之過失,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王浩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準此,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158,785元金額中減輕30%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7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150元(158,785×70%=111,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請求將本件賠償金額減輕至50%以下或免除之,難認有據。

另被告抗辯:王浩晟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主張抵銷等語,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告陳明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0,3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知連帶給付原告11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08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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