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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黃米月
被 告 楊自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米月、楊自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楊自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一0七年雅普登字第三六九八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米月、楊自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黃米月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554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黃米月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6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黃米月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黃米月之財產資料,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黃米月於民國 107年 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自力,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又被告黃米月於107年5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且多次產生逾期違約金,並旋即於 107年 5月2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顯然被告黃米月應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買賣,是被告黃米月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被告黃米月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
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黃米月設定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移轉時並未塗銷,在此情況下,被告楊自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楊自力與被告黃米月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㈢按常理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黃米月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黃米月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就系爭不動產難認有真實買賣之意思及買賣價金之交付,其等顯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又被告黃米月怠於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米月訴請被告楊自力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之移轉行為,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黃米月、楊自力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米月所有。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54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
而被告黃米月、楊自力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米月、楊自力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黃米月、楊自力因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黃米、楊自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 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楊自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雅普登字第369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命被告楊自力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依法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
│臺中市潭子區│1901.38 │10000分 │被告黃米月、楊自力│
│聖宮段1169地│平方公尺│之105 │就左列不動產(含土│
│號土地 │ │ │地及其上建物)以其│
├──────┼────┼────┤等於107年5月 1日成│
│臺中市潭子區│127.05 │1分之1 │立買賣關係為原因,│
│聖宮段 725建│平方公尺│ │並於107年5月28日前│
│號(門牌號碼│ │ │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
│臺中市潭子區│ │ │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
│復興路一段45│ │ │登記。 │
│號4樓) │ │ │ │
├──────┼────┼────┤ │
│臺中市潭子區│1897.6 │10000分 │ │
│聖宮段 807建│平方公尺│之59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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