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92,2019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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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2號
原 告 尤桎葊(即吳青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原 告 尤值葓(即吳青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爾
吳正一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賴菁蕙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15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吳青芸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原告身分,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後,吳青芸於107年10月 26日死亡,原告尤桎葊、尤植葓為吳青芸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第51、5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尤桎葊、尤植葓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108年3月26日以書狀擴張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4,950元,於108年 4月10日再以書狀將診斷書費用由600元,擴張為920元,復於108年 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看護費用121,000元部分之請求,並將精神慰撫金由59,000元,擴張為180,000元,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196,270元,及其中18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3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尤桎葊、尤植葓之母吳青芸於105年12月14日,同因精神疾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吳青芸替被告按摩時,被告問吳青芸有沒有洗手,吳青芸因此不願再替被告按摩,被告竟於該日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出手毆打吳青芸,致吳青芸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及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吳青芸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00元、診斷書費用920元、交通費用 70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4,9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196,67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6,670元,及其中18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400元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3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吳青芸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長期於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住院診療,被告於105年12月 14日因病致生被害妄想而認吳青芸有刻意挑釁、找麻煩之舉止,故出於防衛心態而與吳青芸發生口角,雙方進而扭打,造成吳青芸受傷,事後被告父親賴永銓與吳青芸母親丁爾雖曾嘗試調解,然因索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與其父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僅依靠社會補助維生,實無力給付,以致調解不成立;

㈡依據原告所提原證1至3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與刑事起訴書可知,被告之行為造成吳青芸所受之傷勢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破皮等病症,被告固就其行為與所致上開傷勢間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然原告所提原證 5之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吳青芸生活無法自理之緣由,為其自始即患有之思覺失調症,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維新醫院調漲費用等因思覺失調症所生之花費,顯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所請求之診斷書與證明書費用部分,非屬醫療必要支出,且本件被告所致傷勢為左眼組織鈍傷及結膜破皮,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任何需專人照顧之說明,顯見該傷勢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自無所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㈣觀諸吳青芸之母丁爾於106年 6月11日警詢時自承:「吳青芸在105年12月28日出院離開靜和」等語,則原告主張吳青芸自105年12月 14日起即有在家看護之必要,亦與上開事實相違;

㈤被告自小即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並無任何謀生之經驗與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平日生活均仰賴補助金維持,本件亦係源於其病症所致,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數額審酌上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靜和醫院內,出手毆打吳青芸,致使吳青芸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及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2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4至5、17至18頁)、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19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予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吳青芸之身體及健康之情,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元、診斷書費用920元部分,固據提出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19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13頁)、治明眼科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22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惟查: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治明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部分,依據前開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19頁)、治明眼科診收據(見附民卷第22頁)所示,足堪認定係吳青芸為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2、再觀諸前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所記載,其支出項目為掛號費120元、證明書費 200元,然就診科別卻為精神科,原告並未舉證以說明前往精神診就診與本件傷害行為間之關連性,本院依據現有事證,認為吳青芸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僅係在眼部,與精神方面之疾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被告就此所辯,為有理由。

3、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元、診斷書費用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單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原告主張吳青芸因本件傷害,致心生恐懼,不敢繼續在靜和醫院療養,於105年12月 14日起返家由家人照顧,106年2月 8日心緒稍緩後方進入維新醫院療養,維新醫院住院療養費用原與靜和醫院相當,每月約為 1,500元(每日50元),惟自107年起療養費用提高為每月3,000元(每日100元),增加之費用為14,950元(計算式:107年 1月 1日至107年10月26日,共計299天,每日增加50元,總計14,950元)部分,固據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3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1頁)、維新醫院調整收費公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為證。

惟查:吳青芸係因本身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需住院治療,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21頁、本院卷第113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院收據(見本院卷第 69至101頁)在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吳青芸因精神疾病住院療養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經被告否認屬實,而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吳青芸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以致有支付住院療養費用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吳青芸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用 7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憑據以供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亦未證明確有支出該項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吳青芸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及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對吳青芸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吳青芸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考量被告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為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證明書費用 1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1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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