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9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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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英洲
被 告 許維軒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貞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維軒、廖貞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維軒、廖貞靈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維軒、廖貞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維軒與訴外人賴明均於民國107年6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檳榔攤內聊天時,被告許維軒以激將法向訴外人賴明均稱:原告家中富有,可提供槍枝與麻繩,敢不敢到其家中綁架等語,經訴外人賴明均應允,被告許維軒隨即在該處交付麻繩及空氣槍予訴外人賴明均,但宥於原告暨其家人認識被告許維軒,唯恐事跡敗露,遂約定由訴外人賴明均先進入原告住處勘查地形、探明屋內人數及綁綑其人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通知被告許維軒進入原告住所共同強盜財物,訴外人賴明均於同日14時許,將其所攜帶上述空氣槍及麻繩預先藏放原告住所附近之巷口後,隨即於同日14時20分敲門,向原告佯稱:要找陳素秋(即原告之女),並借用借廁所等語,因而進入原告住所內,如廁後與原告攀談至一半,被告許維軒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訴外人賴明均聯絡,催促訴外人賴明均至屋外取預藏之麻繩及空氣槍,訴外人賴明均遂於同日14時34分,至屋外取得前揭麻繩及空氣槍進入原告住處,欲以麻繩將綑綁原告,原告抵抗不從,訴外人賴明均即取出空氣槍向原告恫稱:「乖乖讓我綑綁,若反抗就讓妳吃子彈,妳女兒在何處?妳女兒何時返家?」等語,隨後將客廳之監視器鏡頭拔掉棄置於地上,再徒手掌摑原告及並推其頭撞擊牆面,再將之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傷害,隨後以麻繩將原告之雙手反綁,並將之拖行至廁所,以廁所內之毛巾矇住其雙眼,並關上門,使原告不能抗拒。

嗣訴外人賴明均以上述電話通知被告許維軒進入原告住所,迨被告許維軒於同日14時53分進入原告住處,彼等二人即強盜取得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護照2本、房屋鑰匙13支、汽車鑰匙2支、廠牌PRAKTICA之相機1臺、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印章3個、大門鑰匙4支、電動車鑰匙2支及電動機車1臺等物得手後,被告許維軒先行離開,再由訴外人賴明均將原告鬆綁後方行離去。

被告許維軒係89年8月4日出生,其為前開加重強盜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有相當識別能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維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廖貞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次加重強盜案件,心有餘悸,經常處於不安狀態,精神壓力極大,時常害怕被告許維軒會再度前來,致原告精神上遭遇之痛苦不堪,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許維軒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貞靈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許維軒、廖貞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之陳述,係抗辯:對刑事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許維軒於107年6月 4日,夥同訴外人賴明均,攜帶麻繩、空氣槍,前往原告住處內,對原告為強盜財物得手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8年 4月24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前開少年法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在卷為憑,原告及被告許維軒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許維軒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兼及隱私、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維軒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被告許維軒係89年8月4日出生,其於107年6月 4日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時,係年滿17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廖貞靈為被告許維軒之母,係經法院調解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3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為憑,則被告廖貞靈對被告許維軒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廖貞靈應與被告許維軒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廖貞靈既未就就被告許維軒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廖貞靈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維軒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貞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許維軒施加侵權行為之方式,係與訴外人賴明均共同攜帶空氣槍、麻繩侵入原告住宅,破壞客廳監視器,傷害原告,並以麻繩綑綁原告雙手拖行至廁所,再蒙住雙眼,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其行為之惡性非輕,本院考量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身體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對原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可得向被告許維軒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貞靈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許維軒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貞靈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維軒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貞靈連帶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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