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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6號
原 告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70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建謄公司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月至4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鋼材多批,價款分別為29,739元、13,092元、7,614元及63,725元,合計為114,170元,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發票抬頭之買受人即為被告,原告並
已遵被告之指示將全部貨品送往指定地點交付完畢。而被
告卻至今尚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款,均未獲回應。
㈡又被告營業之處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所在地,係向原告所承租,約定每月租金64,400元,並由被告一次開立支票數張,並由原告按月於每月15日像付款銀行提示收取租金,詎料,至107年5月份起,被告給付租金之支票即開始跳票,至107年9月份止,共計5紙支票跳票,合計共322,000元之租金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相對人亦毫無回應等語。
㈢提出: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15張、2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3張、3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4張、4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18張、收銀機統一發票4張、票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支票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以「本件逕依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
屬不當」等語,但未就原告請求有何不當處為舉證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15張、2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3張、3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4張、4月份對帳明細單1份及銷貨單18張、收銀機統一發票4張、票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支票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僅
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以「本件逕依片面指
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當」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其他之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貸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7年10月3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7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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